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2058號
TPAA,109,裁,2058,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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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盧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
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
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 裁字第21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又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向原審法院主張原審確定 判決、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及最近一次再審駁回裁 定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將原確定裁定部分移送本院。(關於原 審確定裁定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 回,抗告後由本院另分109年度抗字第140號案處理;關於本 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部分,本院另分109年度聲再字 第491號案處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 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 後於稅務行政案件之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故原審確 定判決認定身為駿恩有限公司前任負責人之聲請人就相對人 104年8月19日北執寅099稅特00000000字第1040136461A號執



行命令並無訴之利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 此顯有訛誤;又依司法實務見解,於公司前任負責人遭受行 政機關為限制出境或管收等處分時,皆認定公司前任負責人 亦屬處分之相對人而許其爭訟,詎原審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 非處分義務人而非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已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皆屬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原 審確定判決之實體主張,而就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裁字 第6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 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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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