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2032號
TPAA,109,裁,2032,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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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振偉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9日22時許,在新竹縣○ ○市○○路00號1樓之工作場所內,對於拉板區塑膠壓出機 之滾輪進行更換作業,該作業有致危害勞工之虞,惟上訴人 進行更換時未停止轉動滾輪,致外籍勞工鄧文仲遭滾輪捲夾 之傷害。上訴人對於塑膠壓出機具有捲入點危害勞工之虞時 ,僅設置人員可隨時開啟進入之鋁窗式護圍。且就使用吊升 荷重1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僅由受吊升荷重 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勞工戴昌粟1人從事操作、吊掛作業。嗣被上訴 人以108年9月11日勞職授字第1080203166號職業安全衛生法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國家標準CNS 154343.1之內 容,所謂防護裝置(guard)「為機械之一部分作為防護用 之實體屏障」而「防護裝置依其建構不同,有時會稱維護籠 、護罩、護蓋、護柵、防護門、圍護等」。據上開關於防護 裝置之定義說明,此處所稱之防護裝置應該是機械之一部分 ,而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法條用語相 同之「護圍」並不在國家標準內容之內,僅有「圍護」之用 語較為相近。自文義上觀之,職安規則第78條所稱之「護圍 」並不在國家標準CNS 15434規範之列,而職安規則第78條 所稱之「護圍」、「導輪」是否為機械之一部,抑或是可於 機器外增設之裝置,規範並非明確,不足為裁罰之依據。原 判決逕以國家標準CNS 154343.2節固定式防護裝置之內容作 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未究明系爭單層塑膠壓出機需依 此國家標準設置「防護裝置」之依據為何,及此部分國家標 準並非「護圍」之國家標準,而係關於「防護裝置」之國家 標準之疑義,且未究明被上訴人所謂職安規則第78條規定之 護圍及導輪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實質的物理性障礙提供人員 之保護,使手或身體無法進入機械設備之危害部分」之解釋 依據為何?適用於塑膠壓出機之護圍或導輪規定如何?生產 機器之廠商是否均應裝設始得交由廠商使用?無法提出相關 法令依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 未究明拆輪作業中之排水程序需在滾輪緩慢轉動下進行,否 則無法徹底完成排水之事實,亦未詳審甲證6影片顯示當時 係在進行排水程序,而外籍勞工鄧文仲卻在從事與排水程序 無關之動作,並將手放在滾輪交接處附近,進而不慎發生被 滾輪捲入之意外等事實,且無視「拆輪作業」中的排水程序 應屬職安規則第57條第3項所列「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 行者」、「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之情形,實則鄧文仲之 個人過失與上開規定之認定不能一概而論,原判決不僅誤認 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誤以為拆輪作業中之排水程序 也要停止機械運轉,將整個拆換作業混為一談,卻未敘明確 切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另 上訴人依法僅得認定有1項違規,原判決認原處分以上訴人 違反3項規定為據加以裁罰,其裁量及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及裁量違法云云,亦難認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 訴人對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工作場所內,



拉板區塑膠壓出機之滾輪更換作業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致外籍勞工鄧文仲遭滾輪捲夾 受傷之職業災害,有被上訴人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談話紀錄及勞工鄧文仲職業災害案性資料可查;而關於塑膠 壓出機具有捲入點危害勞工之虞時,未設護圍、導輪等設備 ,亦有勞工鄧文仲職業災害案性資料及所附照片可稽;另上 訴人對於使用吊升荷重1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 ,僅由受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 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戴昌粟1人從事操作、吊 掛作業,未分別指派具「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並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之科長吳聯川談話紀錄可證,是均足認為真 實,因此原處分認上訴人分別違反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7條第1項,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及③起重 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自屬有據。本件上訴人僱用 勞工人數30人以下,屬乙類事業單位,因此原處分考量上訴 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 ,併考量上訴人違反3項法規,上訴人改善程度及誠意及主 觀責任態樣,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40,00 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經核並未違法。另依據職安規則第20條及國家標準 CNS 154343.2節固定式防護裝置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塑膠壓 出機台已設置固定鋁窗隔離護圍云云,然查該固定鋁窗式護 圍(未加鎖或其他防護措施),人員可隨時開啟進入作業, 不具職安規則第78條規定之護圍及導輪規定之目的(藉由實 質的物理性障礙物提供人員之保護,使手或身體無法進入機 械設備之危害部分),無法防止勞工因接觸滾輪而被捲入、 拉入等危害之功能;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未違反職安規則第78 條之主張亦無足採。至上訴人陳稱國家標準CNS 154343.2節 規定於本件解釋有疑義,原處分認應採「永久式」設置為機 械一部云云,容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等語。上訴理由無非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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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