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江瑞英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顏詒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黃意如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自日本搭乘日本航空公司第JL-8 05次班機入境,選擇由綠線檯(免申報)通關,經被上訴人執 檢關員於上訴人之手提行李內查獲日幣5,325,000元。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依規定主動向海關申 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當場發還上訴人 免申報限額等值美金1萬元之日幣1,113,000元外,其餘超過 免申報限額之日幣4,212,000元(面額1萬元計419張,面額5 千元計1張,面額1千元計17張),則依同法第12條第4項規 定,以108年8月22日108年第108062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洗錢防制法第12條 第4項規定,對於出入境未依規定申報之總價逾1萬美元之外 幣一律裁處全部沒入之處分,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判決未具體說明系爭規定 何以符合比例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非蓄 意不誠實申報,僅是不理解通關時紅線檯(應申報)與綠線檯 (免申報)之差異,而其主動拿出不知該如何填寫之申報單及 向關員說明背包內有日幣一事,就此人員是否具海關身分, 上訴人說明之內容為何,均對於本件認定上訴人就未依規定 申報乙節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至關重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 請勘驗光碟影像,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2條關於攜帶總價值達 一定金額以上外幣出入國境必須申報,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 定,係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而訂定,其目的正當 ;且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 制或處罰,實有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對於 攜帶外幣超過等值1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 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 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 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無違。又上訴人既於通關前曾口頭向關員詢問如 何填寫日幣申報表格,且已填具申報單,足見其對所攜帶外 幣於入境時應行申報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情,且上訴人自被 上訴人於申報檯前方及兩側多處設置之告示及看板,已足可 知悉攜帶超過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入境應向海關申報,詎上 訴人疏未注意,就所攜帶入境之系爭日幣,未向海關申報, 逕擇由綠線檯通關,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 行政法上義務,即有過失,自應論罰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 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