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2016號
TPAA,109,裁,2016,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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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葉岱原
 劉玉婷
 賴麗清
被 上訴 人 鄭允勝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依財變更為陳長庚,茲據其現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1日 以納稅義務人陳婷怡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 簡易申報單第CX/03/079/P041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 0,提單分號:DZ0000000000),申報為鞋子1NPR,經查驗結 果,實到貨物為「我的美麗日記」面膜15盒,經商標權利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來貨為仿冒品(下稱系爭



面膜),核有報運進口貨物,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 權物品之情事,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查得被上 訴人為收貨人,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案號:104年度偵 字第26139、26252號),以被上訴人於網路上訂購系爭面膜 ,自系爭面膜之外觀及包裝,尚難期一般消費者得發現其係 屬仿冒商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面膜為 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該仿冒商品,認被上訴人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及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 之1規定,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第10405834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00 元,貨物併沒入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准許被上訴 人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意旨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從事面膜產品販售業務,其循 非官方通路訂購系爭面膜,價格亦遠低於市價,對商品可能 係大陸進口仿冒品一事,非毫無認知可能,就致生本件進口 侵害智慧財產權商品之違章,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原審僅 以網路賣場註明商品所在地為桃竹苗地區、賣家使用臺灣奇 摩電子郵件帳號,且表示「可出貨至大陸」等為由,認定前 開資訊已足使被上訴人確信商品係由臺灣出貨,就海關緝私 條例第39條之1的違章行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似 嫌速斷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向網路賣家訂購系爭面膜,依賣場網頁上記載的客觀 資訊,被上訴人會認為面膜是從臺灣桃園、苗栗、新竹寄出 ,實無法認知其所訂購之面膜會從海外進口至臺灣給被上訴 人收受,且系爭面膜事實上亦係由統一企業之黑貓宅急便配 送,則被上訴人對系爭面膜既無報關或委託報關之行為,亦 無注意可能性可注意到系爭面膜係由大陸進口之貨物,被上 訴人主觀上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自不應受 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行政處罰等語,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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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