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第273條規定,必須有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 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之解釋顯然相牴觸而言,若僅屬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 自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準此,當 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如基於 自己主觀見解為詮釋者,明顯不該當於法定再審事由,自屬 顯無理由。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徵收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 45號),並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法院以 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駁回聲請 迴避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1月16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下 稱命補費裁定)命其補費,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嗣經原 審法院109年3月3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駁回抗告 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 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 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已明定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即禁止再依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 定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由原第一審法院於抗告程序作 成任何裁定,原確定裁定認原審法院得作成命補費裁定及駁 回抗告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第27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0條及經由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規定等情,且顯然影響裁判,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違反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法審判 之規定。
㈡聲請人對原審法院駁回聲請迴避裁定提起抗告,即已繫屬於 本院,原審法院卻仍任由與駁回聲請迴避裁定同一批法官作 成命補費裁定及駁回抗告裁定,自屬同一訴訟程序經二次駁 回裁定,且係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迴避之法官作 成,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時違反正當訴訟程序原則 。原確定裁定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廢棄原審 法院駁回抗告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影響裁判之情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時亦違反正當訴訟程序原則。 ㈢抗告程序中作成繳交裁判費裁定僅限「抗告法庭」審判長1 人。若繳交裁判費裁定由合議庭作成,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00條第1項規定,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法院未曾由審判長作 成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原確定裁定逕認原審法院命補 費裁定及駁回抗告裁定合法,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外,亦違反同法第100條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影 響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反正當訴訟程序原則。 ㈣聲請人陳文德係因原審法院承辦人告知已由另一聲請人陳金 德繳納裁判費,無須再繳納,此情可調閱監視器確認。原確 定裁定逕認聲請人陳金德有無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陳文德原 非難以查證,聲請人陳文德亦已調閱原審法院109年1月22日 監視錄影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其空 言所指,自無可採,不但違反武器平等及論理、經驗法則, 亦違反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78條第2項及第282條之1等規定。
四、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人應預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未預納者,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 第100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考諸99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修正理由,可知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 告逾期者,於民事訴訟法92年2月7日修正前,可依行政訴訟 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惟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增列第49 5條之1第1項,致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不合法者,究應以 裁定駁回,或檢卷送最高行政法院,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 回,容生疑義。為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乃於99年修正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原規定,刪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 494條,增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臻 明確。可見對於第一審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 費者,因其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至為明顯,考量對於判決提
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之情形,法律已明定由原審法院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亦屬裁判程序, 二者情形並無不同,彼此性質相通,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四篇 抗告程序乃未特別規定,而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由原第一審法院受理抗告事 件後,先行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遵期補正,逕行裁定駁回 之,以避免案卷往返上、下級審之程序無謂耗費。是故,依 行政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抗告原則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 裁定,但關於抗告未預納裁判費之情形,則例外適用同法第 272條之準用規定,逕由原審法院裁定之。
五、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聲請迴 避裁定提起抗告,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據以 作成駁回抗告裁定,揆諸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27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於法自屬無違;聲請人並未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以為證明, 且聲請人陳金德有無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陳文德原非難以查 證,聲請人陳文德亦已調閱原審法院109年1月22日監視錄影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陳文德曾於109年1月22日10點40 分至11時30分間或13點20分之後,至原審法院欲以信用卡繳 納裁判費,因承辦人員告知聲請人陳金德已繳裁判費而致未 繳納等情為真,其空言指陳,自無可採為論據,而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適用法規自屬有據,亦無 牴觸司法院有效之解釋,殊難徒憑聲請人主張之歧異法律見 解,即謂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指陳:原審命 補費裁定未由審判長1人為之,而由合議庭為之,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審法院裁定 駁回聲請迴避裁定之承辦法官與裁定命補費及駁回抗告之法 官均相同,自屬同一訴訟程序經二次駁回裁定,有違行政訴 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暨違反正 當訴訟程序原則等節,經核原審命補費裁定無論由合議庭成 員全體或審判長1人單獨為之,均不影響其效力,且本件聲 請人前對原審法院吳永宋、黃堯讚及孫奇芳3位法官聲請迴 避事件(原審108年度聲字第63號)係由原審法院審判長李 協明法官、林韋岑法官及曾宏揚法官裁定駁回,固有該裁定 在卷可稽,然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當事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 抗告,如有未預納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原審法官本具有命 補正及裁定駁回之權限,核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 規定之應迴避情形,故原審法院仍由審判長李協明法官、林
韋岑法官及曾宏揚法官3人組成合議庭裁定駁回聲請人不合 法之抗告事件,並無違法可指,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自屬適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尚不符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 ,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