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999號
TPAA,109,裁,1999,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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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99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憲政
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 律師
 林俊儒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修律師
涂邑靜

陳渤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抗告人代表人由陳秉亨變更為陳 憲政,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緣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經環境影響 評估之「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開發案(下稱系爭 開發案),於進行之海域打樁工程施工期間,違反系爭開發 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關於設置鯨豚觀察員 之承諾,經抗告人於108年7月15日向相對人提出公民告知函 ,相對人乃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8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80 063212號裁處書(下稱108年8月28日裁處書),裁處海洋公 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在案。因抗 告人認相對人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按日 連續處罰海洋公司並命其限期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復未依 同條第2項規定,命海洋公司停止實施該開發行為,係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起 訴狀誤載為第8項),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108年7月15日公民告知函 函知之前後,曾分別以108年7月8日環署督字第1080049647 號函及108年7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80051247號函,進行兩次 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並請開發單位即海洋公司陳述意見 ,嗣相對人於108年7月19日以環署督字第1080051414號函向 抗告人回應說明告知事項,已依法積極辦理中。且相對人於 108年7月5日及同年7月12日派員執行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 估監督,並經審閱海洋公司108年7月12日、同年7月23日及 同年8月2日函復相對人監督意見回覆,發現系爭開發案與系 爭環說書所載內容不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 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以108年8月28日裁處書裁處海洋公司150萬元罰鍰及 環境講習8小時在案。足見相對人已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 條第9項所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之 期間內已依法執行,是以抗告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 9項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符合該項所定「主管機關於 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之要件,揆諸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 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等詞,茲為其論據。五、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系爭開發案之主管機關,依照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監督開發單位海洋公司落實系爭環 說書規定,並在必要時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 告書,亦得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對於開發單位海 洋公司予以行政裁罰、限期改善或按日連續處罰,監督手段 不一而足。相對人雖以108年8月28日裁處書裁罰海洋公司15 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可謂此等多元監督手段之一部 ,惟此等手段之間的選擇並非互斥而不得同時援用,相反地 ,此等裁量權之運用乃係行政機關裁量權運用之範疇,而受 司法審查之監督,判斷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 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之情。原裁定對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 第9項(上訴狀誤載為第8項)規定所稱「依法執行」採取形 式認定之標準,認為主管機關只要對於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 響評估法有所裁罰,即認屬「依法執行」,乃透過限縮形式 訴權之認定阻礙公益團體提起公民訴訟,實質架空公民訴訟 ;又未對於主管機關裁量是否合於義務詳盡說理,說明其裁 量權行使乃屬無瑕疵,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續行公民訴訟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 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旨在確保行政 之客觀合法性,以維護公共利益,此公民訴訟之規定,乃有 別於傳統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 始得提起訴訟之行政訴訟類型。又環境品質攸關國民健康與 福祉,為追求永續發展,須維護環境資源,推動環境保護, 是為督促政府能徹底執行環境保護工作,環境基本法第34條 第1項明定:「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 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即重 申藉公民訴訟督促各級政府執行環保法令之目的。再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 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1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 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 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 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第3項)主管機關 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 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第2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項第2款、第8項、第9項規定:「(第1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 …第17條之規定者。……(第2項)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 ,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 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第4項)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二、開 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 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第8 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 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 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 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 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基此,開發單位 未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而主管 機關疏於執行相關法令,經公益團體以書面告知具體內容, 逾該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仍未依法執行者,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該公益團體乃被賦予就該主管機關怠 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得以其為被告,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之公法上請求權,以達藉引進民眾參與 法令執行,監督行政權能夠確實「依法行政」,強化司法權



對行政權的合法性控制,而確保人民環境利益之立法目的。㈡、次按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者,其目的在於給予行政機關 於法律要件實現時,得依個別之具體情況,斟酌決定是否使 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此決定或 選擇之空間,乃所謂之「裁量餘地」。惟法律授權行政機關 得為裁量,並非放任行政機關自由決定,其行使裁量時,仍 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律界限。是行政程序法第 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行政機關應依法律授權 裁量之目的為合義務裁量,其有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之法律 義務。而對於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承諾事項之行為,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可能執行職 務之行為包括:1、處開發單位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2、情 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開發單 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開發單位停 止實施開發行為等,前已述及。從而,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 位違反環評承諾事項之行為,應依法執行之職務,乃依上開 規定行使職權,對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承諾事項行為作成一定 之裁處決定,亦即對於該裁量決定之內容,主管機關依法享 有裁量權,並且須依個案情節,依職權認定是否有情節重大 的情事,而有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 開發行為或有自行逕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必要。 而主管機關雖享有裁量餘地,然應依法為合義務之裁量,不 得有裁量瑕疵。
㈢、承上所述,環境影響評估法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違反環評 承諾事項之行為,負有依該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合 義務裁量之義務。對於其疏於執行上述裁量決定,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 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並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 ,主管機關仍未依法執行者,該公益團體依同條第9項規定 ,係得訴請法院判令該主管機關執行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是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不僅為公民訴訟訴權之規 定,同時亦涉及訴權之請求內容及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是 其中有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 法』執行」之判斷,係依原告起訴之所為之主張而定。至於 其主張是否屬實,核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 件。查相對人針對抗告人上述書面告知,雖以108年8月28日 裁處書裁處海洋公司1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惟抗告 人仍認相對人未「依法」執行,乃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1.相對人應基於海洋公司進行海域打樁工程施工期間 未依『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八 章環境保護對策設置鯨豚觀察員乙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對海洋公司處以最高額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 ,復命該公司限期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2.相對人未就前項 改善計畫執行成果為合格查驗前,應命海洋公司停止開發行 為。」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準備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抗告 人既主張相對人並未「依法」執行,原審即應就抗告人之主 張予以實體調查裁判。原審不察,逕以相對人已於抗告人書 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對海洋公司裁處罰鍰150萬元及8 小時之環境講習,而認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不符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23條第9項所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 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之要件,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要屬速斷,顯有違誤。原裁定既非適法,抗 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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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