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995號
TPAA,109,裁,1995,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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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新北市徵求民間 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9件採購案(下稱系爭9件採 購案),於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 用員工總人數逾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下稱原權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108年8月8日原民社字第1080050517號函(下稱 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下稱代金)新臺幣( 下同)7,728,71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權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以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總 數達100人以上者,應晉用1%比例原住民員工之機械化標準 ,實未考量個別政府採購案採購金額、性質等差異,亦未斟 酌得標廠商可獲合理利潤殊異,事實上已達致部分得標廠商 負擔過重之晉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義務,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26號解釋所揭示之公平負擔原則,原判決未予斟酌,僅泛 稱原處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及理由未違反比例原 則,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 )第5條明確指出雇主不得以種族為由予以歧視,在雇用時 優先僱用原住民,而原權法卻要求雇主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 民,兩法顯有適用上衝突,在兩法於法律適用位階相同情況 下,除非法有明文規範兩法規範衝突時適用之順序外,原判 決率以認定適用順序,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就服法 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原權法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原判 決以原權法第98條規定為補充就服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認 原權法為主管機關用以輔助原住民就業之一環,漏未注意兩 法主管機關並不相同,亦有適用法律及邏輯上違誤等語。雖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原權法第12條 規定雖強制得標廠商須僱用一定比例員額之原住民,未限制 工作種類與性質;且原住民族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處於 弱勢,而藉政府採購以達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政策目的, 其差別待遇係為追求實質平等,符合憲法平等權之意旨,系 爭規定無違反就服法第5條(就業歧視)規定。上訴人參與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系爭9件採購案並得標,而據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上訴人於上開 採購案件履約期間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國內 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但於系爭9件採購案工程履約期 間內未僱足原住民名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 訴人依原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上訴人代金 7,728,712元,經核並未違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定違憲 云云,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及理由可知系爭規定 雖為差別待遇,但與系爭規定之各自立法目的達成合理之關 聯,且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與公益目的並行不悖,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另就服法第24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之就 業人員,應訂定計畫促進其就業,必要時發給相關津貼或補 助金,為扶助原住民中具工作能力者在就業市場獲得就業。 原住民就業亦為就服法所欲保障之重要內涵之一,故系爭規 定(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並未違反就服法第5條之



規定,各該法律課予上訴人之義務亦未衝突等語。經核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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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