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鄭和泰
史俊庭
林興壽
吳忠南
吳雀惠
邱瓊瑤
薛素蘭
戴炎松
李至堉
施東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楊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韓國瑜依序變更為楊明州、陳其邁,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參 加人代表人原為黃榮慶,本院查明嗣變更為楊素鳳,然本件 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楊素鳳應 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申請開發高雄市○○區0○0號道路關於 ○○路南段部分(北起○○路2段之南端,南至1-4號道路與 同區1-1號道路〈下稱1-1號道路〉路口〈即1-1號道路以北 部分〉,下稱系爭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開發案),前 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民 國103年7月17日第33次會議決議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下稱環評)審查(下稱前環評審查),並經被上訴人以 103年8月21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40066701號公告「○○區1
-4號道路(○○路南段)開闢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前 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前處分)。上訴人鄭和泰等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 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83 號(下稱前案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前案審理 期間中,被上訴人乃於105年3月2日召開第41次環評會會議 ,作成「1.原審查結論廢止,原案退回專案小組續行審查。 2.請開發單位彙整補正所有相關資料送審。」之決議。嗣參 加人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嗣於10 5年11月間作成定稿本,下稱環說書)等補正資料再送環評 會審查,案經環評會審查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7條規定,於105年8月31日召開第43次環評會會議,作 成通過環評審查決議,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21日以高市 府環綜字第10541204301號公告「○○區1-4號道路(○○路 南段)開闢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環評法第3條第2項後段、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下稱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高雄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被上訴人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 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現行環評法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立法者採 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迴避表決」制度,此可參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4年7月3日增訂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5條之1第2項其立法理由。參加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第32條第2項、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 項、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負責被上 訴人轄下道路之施工、設計、新建等事項,自係系爭開發案 之開發單位為參加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所屬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被上訴人則為辦理環評審查之主管機 關,並非開發單位,自無環評法第3條第2項後段及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5條之1迴避表決之適用。又作成審查結論之第43次 環評會會議,包含主席陳金德在內,共有19位委員出席,其 中機關代表有副市長、環保局、經濟發展局、工務局、都市
發展局、水利局、農業局、海洋局代表8人,外聘委員有11 人,表決時工務局委員迴避,1位委員先行離席,由在場16 位委員進行表決,表決結果5位委員同意系爭開發案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須進入第2階段環評,另10位委員則認無 須進入第2階段環評,通過環評審查,則參與表決委員並無 上開規定應迴避事由,則該表決自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情事。上訴人雖以系爭道路開闢成果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及其所屬機關對系爭開發案有重大利害關係;且被上訴 人亦為系爭開發案之規劃、進行單位,係實質開發單位,及 被上訴人及所屬機關代表之環評委員自應全數迴避等情為主 張。然被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21日作成前環評審查結論曾附 條件要求參加人執行,原超出參加人所掌管之事務而須由被 上訴人、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局處負責實施,惟前處分業 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被上訴人亦將前環評審查結論廢止。 前環評審查結論所附條件業於本件環評審查前即已完成,雖 有部分由參加人以外之被上訴人、工務局、工務局所屬養護 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等單位協力完成,惟此係屬開發單位 以外第三人之協助實現,並不因此改變開發單位之資格認定 。又依環保署105年4月12日環署綜字第1050028011號函、10 5年4月15日環署綜字第1050029254號函及105年5月6日環署 綜字第1050031747號函釋意旨,亦明釋環評法第3條第2項及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第2項不涉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所屬機關」擔任開發單位時之迴避原則進行規範,顯見 主管機關先前尚無意將「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擔 任開發單位時」之迴避問題納入規範,自無從透過法律解釋 方法予以補充,僅得修法解決;至於環保署新近公布之環評 法修正草案增訂第6條第3款規定,惟於修法前尚無逕予適用 之餘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㈡前處分經原審於105年1月19日以前案一審判決撤銷後,被上 訴人於105年3月2日召開第41次環評會會議,作成「1.原審 查結論廢止,原案退回專案小組續行審查。2.請開發單位彙 整補正所有相關資料送審。」之決議,並於105年4月8日公 告廢止前處分。嗣參加人於105年3月31日將環說書(修正五 版)等補正資料再送環評會審查,環評會於105年4月20日召 開初審會議,決議由開發單位依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 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後,再送環評會議決,參加人則於105 年6月2日再次檢送環說書(修正六版)予環評會審查,案經 環評會審查後於105年8月31日召開第43次環評會會議,決議 通過環評。被上訴人乃以105年10月21日公告上開原處分結 論,是環評會業於審查結論理由中,就開發行為並無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各目情形,逐項予以詳細說明其 認定理由,因而認定系爭開發案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無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至於前案一審判決雖曾 指摘前處分未審酌系爭開發案與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計畫是否 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等情,惟養工處已於104年間擬 定「高雄市茄萣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下稱茄定溼地保利 計畫)」供環評委員審查並認定將計畫道路範圍與濕地保育 共同納入保育利用之中,藉此改善濕地現況並擴大候鳥棲息 環境等情,作成系爭開發案與國家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無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之結論。經核被上訴人前揭審查 結論之作成,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認定 、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原則而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且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環評會本應就環說書與周 圍之相關計畫,有無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予以審查,則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已納入茄萣濕地保利 計畫,以事先預測之結果認該案對當地環境已無重大不利影 響,作為免除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之理由,核屬倒因為果,與 環評法第8條等規定牴觸等情,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環說書關於黑面琵鷺之補充調查,未於送審前 6個月內完成,亦未於黑面琵鷺棲息茄萣溼地期間內為之, 顯與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 6條附件三附表六所示不符;又環說書所引用之「高雄市104 年度國家重要濕地生態調查及復育計畫─茄萣濕地(TW059 )生態環境調查及巡守監測持續計畫總成果報告(下稱104 年巡監報告)」之期中報告內容僅至104年7月為止,該期中 報告之動物生態調查方法與動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不符。再 者,系爭開發案係採排水砂礫樁等工法,其施工振動對系爭 開發場址顯有不利影響之虞,參加人漏未評估,與行為時環 評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不符。另茄萣濕地保利計畫係因應前 處分所擬定,其保育措施或因應對策自無從適用於本件之規 劃內容,環評會猶認茄萣濕地保育計畫足以化解系爭道路開 闢之不利影響,其判斷自難謂非出於錯誤資訊,更與環評法 第6條等規範目的牴觸。惟查:
⒈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附件三附表六關於生態之環境 現況調查時間/頻率關於應於最近6個月至少為2次調查之規 定,前提係在如未取得代表性資料之情況下,始須為環境現 況調查以供環評會委員了解;如有代表性資料經環評委員審 查後認為具代表性者,毋庸再行調查。系爭開發案重啟環評 審查程序時,有關茄萣濕地相關生態資料,已有養工處公告
104年7月2日之茄萣濕地保利計畫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 建署)補助之104年巡守監測報告作為代表性資料,且茄萣 濕地保利計畫已提交環評會供審查委員參考並作為環說書附 錄之一,經審查委員依職權採認作為代表性資料。而依環說 書定稿本第6-105頁所載,有關生態調查係摘錄104年巡監報 告之期中報告足使環評委員充分了解茄萣濕地之生態環境, 況且黑面琵鷺乃季節性候鳥,如無重大氣候變遷,來臺度冬 數量不致有太大變化,縱參加人未於送審前6個月內完成補 充調查,或引用之調查成果未敘明調查日期、天數、調查當 日氣候及努力量,亦難認審查結論有基於資訊不完全而為判 斷之情形。
⒉依環說書定稿本第7章「預測環境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關 於振動部分第7-25、7-27、7-28頁,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 與替代方案」關於噪音及振動部分第8-3頁記載,顯已由相 關資料量測施工振動數據,推估施工中及營運時是否符合現 行管制法規中各項標準,並已提出因應對策,核與行為時環 評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相符,亦無漏未評估施工振動此不利 影響之情形。
⒊經核環說書定稿本記載之道路設計規劃,相較於茄萣濕地保 利計畫記載之道路設計,不僅減少車道數及車道寬度,增加 路側水溝寬度,且加大隔離綠帶範圍,顯然更能減輕對鄰近 環境之影響。又前環說書有關道路土方挖填量,包含15公尺 道路範圍之挖方量2,218立方公尺、填方量3,961立方公尺, 及計畫道路路權外之土堤及隔離綠帶挖方量315立方公尺、 填方量76,764立方公尺,總計挖方量為3,134立方公尺,填 方量約80,725立方公尺;而本件環說書定稿本有關土方填量 部分,不但取消需要大量外來土方堆置之土堤設置,並將預 壓密土方納入實際土方需求,經計算後挖方量約為25,217.4 8立方公尺,填方量約為45,700.6立方公尺,實際上大大降 低土方填方量達35,024.4立方公尺,減少比例將近43%,足 見參加人於環說書所提出之修正路型,道路整體施工及營運 期間對於環境影響相對更低,則參加人仍援用原有環境防制 對策,實際上更可有效降低環境影響,難認為環評會之判斷 係出於錯誤資訊所為。上訴人主張茄萣濕地保利計畫係因應 前處分規劃所擬定,其保育措施或因應對策自無從適用於本 件環說書之規劃內容,環評會未審及此,其判斷自難謂非出 於錯誤資訊,與環評法第6條等規範目的牴觸,應非適法云 云,不足採取,並進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本件環說書第7-46頁所載棲地復育措施並非參加人權責,需
先由被上訴人辦理都市計畫檢討,系爭開發內容涉及都市計 畫變更事項,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13條規定,乃專屬於 被上訴人權責所在,經檢討結果確認可行後,再由參加人納 入環說書送審,故系爭開發案係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規 畫後擬定。上訴人業於原審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亦曾參與系爭 開發案環評作業,其所屬機關代表應依被上訴人環評會組織 規程第10條迴避,乃原判決未予審究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其判決理由自難認完備。
㈡前環說書經環評會審查通過,由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以 前處分公告其審查結論後,參加人曾因道路工程規劃變更而 擬具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分析),就 道路施工明確改採「砂樁工法」,該環差分析所載道路規劃 為本件環說書所採,且為參加人於原審是認,而該工法於環 差分析初審中已有委員表示將產生極大之振動而影響生態, 應予說明及評估,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本件未能評估地盤 改良所生機械振動造成之環境影響,核與行為時環評作業準 則第15條規定不符,乃原判決遽以環說書已有評估施工車輛 所生振動等情,逕認參加人已就施工振動為評估,其判決理 由亦有疏漏。
㈢1-4號道路因與已開闢之1-1號道路相交,而為1-1號道路分 為北段(即系爭道路)及南段(即1-1號道路以南尚未設置 道路部分),且兩段道路均位於茄萣暫定重要濕地範圍內。 又1-4號道路南段仍在現行有效之都市計畫內,未經都市計 畫廢止,顯見仍有開闢必要,厥應與系爭道路共同進行環評 ,惟參加人僅就北段(系爭道路)辦理環評,核有切割開發 規模以求通過環評之嫌,乃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釐清,要 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等規定相符。
㈣104年7月2日茄萣濕地保利計畫(正式版)並非本件重啟審 查日前6個月內之資料,另高雄市茄萣生態文化協會(下稱 茄萣生態協會)出具、營建署補助之104年巡監報告之調查 方式亦與環保署所訂動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不符,原判決遽 認本件引用該資料與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附件三附表 六規定相符,核有錯誤適用該準則規定之瑕疵。 ㈤本件環說書所載替代方案四之環境衝擊最小,且其通行時間 較諸主方案也僅增加76秒,乃本件環評會遽以參加人於法定 審查程序外所召集之專家評分結果,究係基於那些資料作為 判斷之基礎,作為其採取主方案之理由,尤其環說書中:「 ⒎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及增加土地利用價值」、「⒒當地民眾 接受度等等」,關於替代方案之說明付之闕如,顯然悖於環 評數據應科學、客觀之基本要求。原判決竟予維持,於法亦
屬未洽。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環評會非以前述評分結果為其 採取主方案之理由,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有 違,稽諸本件環說書及相關審查紀錄,既無從得知被上訴人 所屬環評會採取主方案之理由,此主方案較佳之結論顯然欠 缺理由,亦有恣意判斷之違法,原判決自難維持。六、本院按:
㈠關於具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身分之環評委員是否應迴避環評會 第43次環評會議關於系爭環評案之審查部分: ⒈按環評法第3條第2項後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 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5條之1:「(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條所定之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包 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另應依行政 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第2項)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開發 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 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之。(第3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 將迴避之委員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被上訴 人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綜理會務 ,由市長或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襄理 會務,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局長兼 任。」第4條第1項:「(第1項)本會置委員24人,除主任 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委員6人, 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水利局、 農業局、海洋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專家學者委員16人,由主 任委員遴聘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者擔 任。」第8條:「(第1項)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 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行之;正反意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3項)依本規程迴避之委 員人數,不算入第1項委員總數。」第9條:「開發單位或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主辦機關為本府,而由本會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時,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本府各機關代表 之委員應迴避出席本會及表決,並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本會主席。」第10條:「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出席本會及表決:一、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情形 之一。二、與該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三、曾參與該開發計 畫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由上開規定可知,現行環評法為避 免偏頗而有破壞公正審查之虞,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
發單位時,立法者所採行之利益衝突解決方式,即「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委員迴避表決」制度,又在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環保署復於104年7月 3日增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第2項,因直轄市、縣(市 )政府將其原有事務經由公私協力方式委由民間機構執行, 則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受委託執行此項事務之民間機 構間存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已難期其環評審查時保持公正 客觀之立場,故認為此種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 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依現行有效之實定規範,環評會委員除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 自行迴避外,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委員,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環評 審查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外, ,環評委員其餘成員依法即無迴避義務。
⒉經查,系爭開發案係屬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開發行為 ,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32條第2項、高雄市市區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 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 5款規定,開發單位為參加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工務局 ,被上訴人則為辦理環評審查之主管機關,並非開發單位或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至於環保署固曾公布 環評法修正草案」增訂第6條規定:「審議會委員或專案小 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參與審查及表決:……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機構或單位 之開發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審 查,任職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機構 或單位之委員或成員。」惟修法前尚無逕予適用之餘地。而 被上訴人作成審查結論之第43次環評會會議,包含主席陳金 德在內,共有19位委員出席,其中機關代表有副市長、環保 局、經濟發展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水利局、農業局、 海洋局代表8人,外聘委員有11人,表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即工務局之委員迴避,1位委員先行離席,由在場16位委 員進行表決,表決結果5位委員同意系爭開發案對環境有重 大多響之虞,須進入第2階段環評,10位委員同意系爭開發 案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評,通過環 評審查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 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自堪採信。則原判決依上開事實,認 具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身分之環評委員並無環評法第3條第2項
後段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迴避表決之適用,難認有何 違誤。
⒊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 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 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 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 縣(局)政府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擬定之。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 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 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為都市計畫 法第4條、第13條所規定。上訴意旨雖以:本件環說書第7-4 6棲地復育措施並非參加人權責,需先由被上訴人辦理都市 計畫檢討,系爭開發內容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事項,依前揭都 市計畫法規定,乃專屬於被上訴人權責所在,經檢討結果確 認可行後,再由參加人納入環說書送審,故系爭開發案係由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規畫後擬定,為其於原審所主張,原 審未予審究即逕認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代表無庸依被上訴人環 評會組織規程第10條迴避,原判決理由自難認完備等情,並 執變更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 )案計畫書節本、審核摘要表為證。惟查,環評開發案固涉 及該開發案所在地之都市計畫,惟環評與都市計畫究為不同 之行政項目,兩者之行政目的迥然有別,自不得以環評開發 案所在當地都市計畫內容有所變更,即認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共同參與該環評開發案,進而成為共同開發單位。復以,本 件環說書係因前處分為前案一審判決撤銷後,為環評會於10 5年3月2日以第41次會議將前環說書結論廢止(見原審卷一 第145至148頁)始行提出,並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進 行初審(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3頁);惟核上訴人主張之興 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案計畫 書節本、審核摘要表(原審卷二第607至618頁、卷三第483 至485頁),該通盤檢討案固係於105年11月1日經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第886次會議審議通過;惟高 雄市都委會早於102年9月27日第33次會議審議通過,且內政 部都委會亦曾於104年11月24日第864次會議審議通過,時間 均早於本件環說書提出審議之前,即難認參加人曾參與非屬 其職權之該通盤檢討案審議事宜,更難謂被上訴人因此與參 加人參與系爭開發案之擬定,進而應為共同開發單位,其屬 單位之環評委員於環評會第43次環評會議關於系爭環評案之 審查中應行迴避,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
採。
㈡關於系爭環評之審查部分:
⒈按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 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道路、鐵 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第6條第1項規定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 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條第1項規定:「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 關審查。」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不 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噪音 、振動、……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三、破 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行為時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法第5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 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二、開發行 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 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㈠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㈡對環 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㈢對保育類或珍貴 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 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 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 著不利之影響。㈥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㈦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㈧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開發單 位依附件三之附表六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時,應優先引用 政府已公布之最新資料,資料不足時再進行現地調查。…… (附件三:應記載事項─……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 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審查要件─……㈡環境現況: 依附表六之規定作業……)(附表六、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 況調查表:類別─生態,調查項目─⒈陸域生態……⒉水域 生態……調查方法─⒈既有資料蒐集。⒉現地調查。……調 查時間/頻率─如無代表性資料,則應於最近6個月至少2次 ,但調查區域具季節性之重要生態特性,如候鳥季節等,調 查時間則應含括其季節性。)」第15條規定:「開發單位應 由相關資料及量測現場背景噪音或振動數據,計算推估施工 中及營運時是否符合現行管制法規中各項標準;同時分析噪
音或振動強度對周圍環境之影響,提出因應對策。」 ⒉由前揭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行為時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19條規定可知,第1階段環評係由開發單位 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圍, 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之環 說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而主管機關於第1階段環評 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 ,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2 階段環評程序。而關於第1階段環評之審查,係採合議制方 式,依環評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即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 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評會。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 ,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2/3,故其審查結論 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當予 尊重,承認其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之判斷於有下列情形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
⒊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前處分於105年1月19日經 前案一審判決撤銷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召開第41次 環評會會議,作成「1.原審查結論廢止,原案退回專案小組 續行審查。2.請開發單位彙整補正所有相關資料送審。」之 決議,並於105年4月8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10532713501號公 告廢止前處分。嗣參加人於105年3月31日將本件環說書(修 正五版)等補正資料再送環評會審查,環評會於105年4月20 日召開初審會議,決議由開發單位依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 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後,再送環評會議決,參加人則於 105年6月2日再次檢送本件環說書(修正六版)予環評會審 查,案經環評會審查後於105年8月31日召開第43次環評會會 議決議通過環評。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0月21日以原處分公 告環說書審查結論(見原審卷一第69至78頁),認定系爭開 發案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繼續進行第二階 段環評,業於審查結論理由中,就開發行為並無行為時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各目情形,逐項予以詳細說明 其認定理由;另以被上訴人就前判決指摘前處分環評會未審
酌系爭開發案與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計畫是否有顯著不利之衝 突且不相容之處,已由養工處已於104年間擬定茄萣濕地保 利計畫,供環評委員審查後作成系爭開發案與國家重要濕地 保育利用計畫,無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之結論。核被上 訴人前揭審查結論之作成,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 之事實為認定、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原則而恣意濫用及 違法判斷之情形,因而為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等事實,為 原審審酌本件環說書及其附錄、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第 41次及第43次環評會會議紀錄、105年4月20日初審會議紀錄 、參加人105年3月31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570823600號函 、105年6月2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571422000號函、被上訴 人105年4月8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532713501號公告及前處分 後予以認定,核與上開證據並無不合,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自堪採信。
⒋按「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 、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為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37條前段所規定。易言之,所謂環差分析,須依附於已通 過審查之環說書或環境影響評估書;如已通過之環說書業經 撤銷或廢止,則環差分析自失所依附。上訴意旨固以:參加 人曾於前處分後,因道路工程規劃變更而擬具系爭開發案之 環差分析,就道路施工明確改採「砂樁工法」,於環差分析 初審中已有委員表示將產生極大之振動而影響生態,應予說 明及評估,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本件未能評估地盤改良所生 機械振動造成之環境影響,與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5條規 定不符,原判決遽以環說書已有評估施工車輛所生振動等情 ,逕認參加人已就施工振動為評估,其判決理由亦有疏漏等 情。經核原處分一、㈠⒉⑴之記載(見環說書第5頁),道 路施工方式儘量採取「預鑄式」進行,以縮短施工時間及減 少現場施工之機具數量;另核環說書第5章5.5.5預壓密工程 之記載(見環說書第5-28頁),系爭開發案之道路採排水預 壓法進行土壤預壓工程,而排水預壓法係同時利用「預載工 法」配合垂直排水工法,並未見如前揭環差分析中所稱改採 「砂樁工法」之文字(蓋依上訴人所提原審卷二第602頁內 政部建築研究所協同研究報告,上開預載工法、預鑄工法與 砂樁工法為4類排水預壓技術工法之其中3類,而屬不同之工 法);且核上開環差分析本係依附於原經通過審查之前處分 程序,惟前處分既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廢止在案,則 此環差分析即失所依附,尚無法以環差分析預審會議中之委
員意見,進而於本件原處分加以爭執,則原判決就此未為論 述,亦難認理由有何疏漏。再者,原審審究本件環說書第7 章「預測環境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關於振動部分第7-25、 7-27、7-28頁之記載「1.施工機具振動:本計畫施工階段對 鄰近敏感點之環境振動影響,主要來自路基填築工程及級配 與瀝青鋪設工程之施工機具振動……預估施工階段之路基填 築工程各機具使用量分別為挖土機2台、壓路機1台、傾卸卡 車3台及灑水機1台,其振動位準詳表7.3-5,……施工機具 衍生振動推估結果詳表7.3-7,其與背景振動量合成後,合 成振動為33.1dB,低於第一種區域環境振動基準65dB,亦低 於人體可感知質(55dB),評估對鄰近敏感點之影響應屬輕 微……。2.施工車輛振動:本計畫施工階段對鄰近敏感點之 交通振動影響,主要來自施工車輛衍生振動……施工車輛對 鄰近交通敏感點之振動模擬結果如表7.3-10所示,……評估 施工車輛對鄰近道路敏感點之振動影響應屬輕微。」第8章 「環境保護對策與替代方案」關於噪音及振動部分第8-3頁 記載「㈠施工前將先行完成全阻隔式圍籬,以降低施工期間 機具與車輛所造成之環境影響。㈡避免高噪音振動機具多台 同時或長時間運轉,降低噪音振動影響;施工機具及車輛定 期維護保養,避免不正常操作增加噪音振動量。要求承包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