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606號
TPAA,109,判,60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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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馮澤源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民國106年間,就上訴人母公司預計在臺 中設立臺灣晶圓測試中心而有招募人力需求事宜,詢問其員 工有無意願申請前往位於臺中之關係企業任職,自106年3月 至同年9月間已進行5次團體協約協商,上訴人於團體協商期 間違反誠信協商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 勞裁字第55號案裁決決定(下稱第55號裁決),確認上訴人 於106年10月11日至同月24日間,舉辦6場「臺灣晶圓測試中 心(TCP)專案異動說明會」(下稱TCP專案說明會)及發送調 查表徵詢員工意願轉調至臺中關係企業之行為,構成團體協 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主文第1項);另確 認上訴人自106年9月30日起,未於60日內針對參加人要求進 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之不 作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不誠信協商 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主文第2項);並命上訴人應於該裁 決決定書送達日起30日內,就參加人所提之團體協約草案有 關調動部分條文續行協商(裁決主文第3項)。上訴人嗣於



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29日與參加人參加TCP專案說明會議 ,參加人則向被上訴人申請協調;雙方於被上訴人107年度 勞裁字第8號案件進行和解時確認團體協約協商後續事宜。 嗣上訴人與參加人訂於107年6月28日舉行第7次團體協約協 商,然上訴人卻於107年5月17日通知參加人會員有關TCP專 案異動事宜,參加人乃向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下稱裁委會)申請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經被上訴人於10 8年2月15日以107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 決),認定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公告TCP調任 方案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 為;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即上訴人 於107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公告TCP調任方案之行為構成團 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 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29日所進行之晶 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是否屬於團體協商會議,為本件 首應審究之重點。經查,第55號裁決理由指出:「本件申請 人工會(即參加人,下同)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曾 於106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之第5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中 ,討論相對人桃園廠製造部測試部門員工,調任台灣晶圓測 試中心之權益……。雙方並約定於106年11月14日、同年月 15日第6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中繼續討論。……相對人卻從 未與申請人工會進行充分溝通、協商、告知……」另於救濟 命令部分亦指出:「本會審酌相對人於團體協約協商期間, 於106年10月11日至10月24日間,舉辦6場『臺灣晶圓測試中 心(TCP)專案異動說明會』,及發送『臺灣晶圓測試中心 (TCP)專案異動意願調查表』徵詢員工意願,業已構成違 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行為,而申請人於106年9月30日 提出申請人工會版之調動方案,至今尚未獲得協商,爰依上 開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 所提之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之條文,與申請人續行團 體協商,應屬適宜。」是被上訴人於第55號裁決書之主文第 3項要求上訴人應與參加人續行團體協商內容即「申請人所 提之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之條文」,係指參加人於第 5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中及106年9月30日信件(即參加人有 關調動訴求)中針對TCP專案所提出之方案。㈡、依本件勞資關係脈絡及諸多客觀情事綜合觀察,上訴人於10



7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公告TCP調任方案之行為,違反團體 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1.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作成第55號裁決後,上訴人於107 年2月14日寄發郵件:「本公司前於2017年12月19日及2018 年1月30日,二度邀請貴會參與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 ,惟皆未獲貴會指派代表出席。今本公司秉持一貫既有積極 態度,茲此再次通知於2018年2月26日(一)上午9點舉行會議 ,請貴會派員參與。」參加人於107年2月21日回覆表示:「 回覆美光公司:1.針對公司邀請本會參加公司舉行的晶圓測 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本會理監事將會依個人意願前往參加 ,本會秘書陳彥凱先生也會參加。2.106年勞裁字第55號裁 決決定書,本會於2月14日收到,相關請求公司與本會協商 之事宜,煩請於文到起30日內不吝告知本會續行協商之期日 。」可知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寄發郵件邀請參加人參與者 係「說明會」,而非團體協商;參加人亦基此認知表示其理 監事將會依「個人意願」前往參加。
2.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7年2月26日舉行TCP專案說明會議,依 上訴人製作之會議紀錄顯示,其會議名稱為「臺灣晶圓測試 中心專案內容說明會議」,會議議程為「1.臺灣晶圓測試中 心專案內容說明、2.回應工會訴求、3.雙方意見交流、4.其 他待辦事項」。經與上訴人、參加人於106年3月至同年9月 ,舉行第1至5次團體協約協商相較,其會議名稱為「第○次 團體協商會議」明確表示為團體協約之會議名稱、形式明顯 不同;而該次會議上訴人固提出有關員工調動事項之說明, 諸如公司補助方案、適應期等,惟其係回應工會訴求所為單 方面之說明,而參加人與會人員表示因有部分幹部未參與會 議,故將公司意見帶回理監事會議進行討論後再表示意見; 嗣於107年3月7日電郵提出有關調動訴求修正,此與前開團 體協約會議事先明列具體內容之議案,由雙方陳述主張,經 討論後並獲結論之情有別,益徵上訴人107年2月26日TCP專 案說明會議係上訴人單方面之說明會,並非進行行團體協約 草案有關調動部分之團體協商。
3.參加人以107年3月9日華工行字第107030902號函(下稱107 年3月9日函)表示:「……二、依據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決定書106年勞裁字55號案主文第3項『相對人應於本裁決 決定書送達日起之30日內,就申請人所提之團體協約草案有 關調動部分之條文,與申請人續行團體協商』請公司確認3 月份適宜之時間後與本會秘書陳彥凱聯絡。」對此,上訴人 主張其於107年3月12日收到前開107年3月9日函後即以電子 郵件回覆,並提供3個會議時間供參加人選擇云云,然經被



上訴人調查,參加人之107年3月9日函係於107年3月9日發出 ,而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14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回覆參加人之 107年3月9日函,此有電子郵件載明:「於107年3月13日收 到貴會來函(文號:華工行字第107030902號函)。待公司 完成內部討論後回覆,感謝貴會耐心等侯,謝謝。」若上訴 人107年3月12日之電子郵件確實係用以回覆參加人107年3月 9日函要求團體協約協商之函文,何需又於107年3月14日之 電子郵件中表示「待公司完成內部討論後回覆,感謝貴會耐 心等侯。」再參諸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其主旨載明:「覆貴公司有關邀請本會針對勞動基準法新法 內容進行說明及交流會議」;內容表示:「本次會議本公司 擬向貴會進行說明勞基法修法內容外,亦希冀藉此會議向貴 會說明,2月26日本公司與貴會數名代表參與之TCP專案會議 後公司端之待回覆事項」,益徵該電子郵件僅係用以協調第 2次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之時間,而非用以回覆參加 人107年3月9日函有關團體協約之協商要求。從而,上訴人 針對參加人107年3月9日函確認召開團體協約之時間,表示 待公司內部討論後再回覆,斯時並無明確續行團體協約協商 之意思。而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以(107)美光字第0112 號函(下稱107年3月22日函)表示:「……六、公司謹再次 聲明公司願意積極與貴會繼續進行包括團體協商在內之任何 勞資會談及討論,以與貴會共同促進全體同仁之福祉,並至 盼雙方能儘速續行團體協商會議。」足徵上訴人於107年3月 22日始以正式函文邀請參加人,始有重啟、續行團體協商會 議之意。
4.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擬透過此會議 交流下列議題……暫定會議議程為:1.勞動基準法修法內容 說明暨相應規則修改說明。2.2018/2/26TCP專案說明會後待 辦事項進度更新(含回應工會針對本專案之訴求內容)。3. 其他交流事項。3.1續行每月例會及團體協商討論。」核係 邀請參加人參與第2次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參加人 於107年3月27日以郵件回覆:「回覆美光公司,有關公司預 計於107年3月29日於MTTW_HQ_H801召開之會議本會將派員參 加。但有下列事項請公司協助:……2.本會將派員參加,與 會人員:本會理事長、各理監事、上級工會代表及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官員。……4.擬先針對會議程序進行檢討後,再檢 討新修訂之勞基法、調動、退休金委員會運作等議題。…… 」可知參加人同意參與該會議時,並非以其團體協約代表為 與會人員,其主觀上有無認知該次會議為團體協商容有可疑 。且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確定會議時間為10



7年3月29日,並表示本次會議著重TCP專案後續說明,均未 敘及團體協約。
5.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7年3月29日舉行TCP專案待回覆事項會 議,上訴人代表於此會議中表示:「工會與公司皆對於重啟 團體協商有所共識,雙方同意自2018年5月開始援既有雙方 議定方案重啟對談。現行方案為,約每45天為周期,每次2 日,每日4小時。視實際狀況進行微調,每次會議結束前雙 方確認下次會議時間。雖雙方目前對於會議地點暫無共識, 但美國總部代表安排行程須有具體日期與地點,方便他的行 程進行安排。籲請工會提供數個方便的會議時間給公司,最 好是一個區間,讓我們提供給美國總部代表進行安排。」可 知上訴人同意自107年5月開始重啟雙方之團體協商。再依上 訴人製作之會議簡報及會議紀錄顯示,其會議名稱為「TCP (臺灣晶圓測試中心)專案待回覆事項會議」,會議議程為 「1.TCP(臺灣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待回覆事項、2 .會議程序討論(工會提出)、3.其他交流事項」,經與上 訴人、參加人於106年3月至同年9月所舉行第1至5次團體協 約協商相較,其會議名稱為「第○次團體協商會議」明確表 示為團體協約之名稱、形式明顯不同。而該次會議主要係上 訴人回覆參加人提出有關專案事項之說明,亦與前開團體協 約會議事先明列具體內容之議案,由雙方陳述主張,經討論 後並獲結論之情有別,益徵上訴人107年3月29日TCP專案說 明會議亦係上訴人針對參加人提問之說明會,並非進行團體 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之團體協商。
6.再參諸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邀請參加人於107 年5月2日至3日下午1點至5點續行團體協商,其載明:「鑒 於雙方皆有續行團體協商之共識,且3/29會議結束前,貴會 出席代表告知可優先以美國總部代表Greg之時間為主,安排 下次團體協商時間。」勞資雙方並於107年5月2日在桃園市 勞動局進行協調會議,並確立:「團體協約約每45天進行一 次,每次會議時間擬定一天8小時為原則。」嗣勞資雙方於1 07年5月4日就被上訴人107年勞裁字第8號申請案達成和解, 重申:「……二、團體協約每45天進行1次,每次會議時擬 定1天8小時為原則,會議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5時。會議全程 雙方各自錄音、錄影。三、雙方同意於本和解成立後60日內 面對面進行第7次團體協商會議,會議地點約定為桃園市勞 動局。」其後雙方並於107年6月28日舉行第7次團體協約協 商,足徵上訴人於107年5月起始與參加人重啟團體協商,10 7年2月26日與3月29日兩次TCP專案會議均非屬團體協約之協 商會議。




7.因此上訴人及參加人與會代表於107年2月26日及3月29日2次 協商會議中,雖有述及TCP專案相關事項,惟從上訴人與參 加人間之電子郵件、函文往來內容觀之,上開協商會議在形 式上非屬團體協商,實質上亦為上訴人就參加人疑問所提出 之說明,並非團體協約之協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參加 人單方面認知為判斷之基礎,忽略雙方已進行協商、溝通、 討論之事實,系爭裁決有重大違誤云云,委無足採。㈢、又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會議雖就TCP專案事項進行說明, 然參加人與會人員表示要將上訴人說明內容帶回去理監事會 議進行討論;另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會議僅就參加人提供 之意見提出說明後,議定自107年5月起重啟團體協商。可知 勞資雙方尚未就雙方主張之歧異意見進行充分之討論、協商 ,上訴人即以自身公司建立關係企業之時程急迫為由,逕於 107年5月17日以電郵公告TCP調任方案,已違反團體協約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裁決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會議紀錄、往來電子郵件等相關證據, 證明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有指派代表出席107年2月26日及同年 3月29日之協商會議,雙方代表在會議中針對參加人就TCP專 案所提訴求進行詳細之討論及協商,參加人並將107年2月26 日會議討論內容帶回理監事會議進行討論,嗣後雙方代表再 於107年3月29日會議討論參加人因應107年2月26日之討論協 商結果所提出之修正訴求與條件。依雙方代表協商之過程及 內容綜合整體為客觀判斷,可知該2次會議中雙方代表已針 對參加人所提調動部分之條文實質上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原判決以參加人出席代表會議中回應將把上訴人之意見帶回 去理監事會議討論,而非當場表示意見為由,認定參加人於 TCP會議中並未與上訴人進行討論云云,其論理顯有悖於協 商談判實務與經驗法則,更與客觀證據不符。原判決認定該 2次TCP專案會議實質上為上訴人就參加人疑問所提出之說明 ,並非團體協約之協商,而無任何隻字片語說明不採上訴人 證據之理由,自當有漏未裁判、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 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團體協商法並未強制規定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會議名稱為何 ,更未強行限制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會議名稱必須包含「團 體協約」等相關字句。參加人理事長在106年11月14日雙方 原定團體協約協商會議舉行前,竟衝入協商會場,並發生暴 力攻擊事件,致一在場上訴人員工受傷,上訴人因而向參加 人表達希望理事長能先暫時以電話或視訊會議方式參與會議



,經參加人另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就該案上訴人 與參加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在桃園市勞動局召開會議, 107年3月29日會議紀錄中才有「重啟」團體協商之文字,與 討論TCP專案之團體協商無關,故並不影響107年2月26日及 同年3月29日會議之性質,原審未見於此,囿於2次TCP專案 會議之名稱非為團體協約協商會議、會議記錄格式與其他團 體協約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不同等外觀形式等理由,作為認 定該2次TCP專案會議實質上不屬於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之依據 ,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之違法。
㈢、團體協約協商會議應以客觀之協商過程及內容判斷會議之性 質,而不得以參與會議之當事人主觀作為判定之依據。原判 決不顧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參加人進行實質協商,甚而就 個別議題已達成合意,且上訴人臺中關係企業更已依雙方團 體協約協商結果支付搬遷補助費用予申請至其處任職員工之 事實,而肯認參加人得依其主觀意思決定會議之性質,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㈣、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並無明文要求必須出席團體協約 協商之人選或出席之最低人數等,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10 7年2月27日會議前之數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簽到表,證明參 加人向來皆是尊重理事個人出席意願,理事出席人數之多寡 與會議性質並無相關。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又不當擴張解釋參加人電子郵件之字句語意,逕以參加人回 覆之郵件中載有「理事將依個人意願參與」片段字句,論斷 該次會議並非團體協約協商云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團體協約法係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 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而訂立。依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 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 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 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 由者,不得拒絕。(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 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 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 絕進行協商。二、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 案,並進行協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第3項)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 企業工會。」第8條規定:「(第1項)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 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 之一產生: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二、依其會員大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 會員以書面委任。(第2項)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 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1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 為限。」準此,團體協約為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透過指派 代表進行協商後,達成合意所簽訂之契約,旨在使勞動者得 藉工會集體力量,在與雇主對立之協商過程,取得較平等之 談判地位,是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且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最高指導原 則之一。而為維持勞資自治自律原則,並避免任一方無正當 理由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例如佯裝協商、拖延協商或刻意 杯葛協商程序等,致協商無法進行,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 並例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事(團體協約法第6條立法 理由參照)。而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 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的判斷,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客 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非誠信協 商之情形。
㈡、次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 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 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查被上訴人於第55號裁決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 應於該裁決決定書送達日起30日內,就參加人所提之團體協 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條文續行協商;該號裁決已經上訴人於 107年2月14日收受,為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處分卷第227 頁答辯二書)。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公告TC P調任方案之行為,何以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 勞動行為,且據原審調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第55號裁決、電子 郵件、107年2月26日TCP專案說明會議紀錄、107年3月29日 TCP專案待回覆事項會議紀錄、參加人與上訴人106年3月至 同年9月間第1至5次團體協商會議紀錄、上訴人107年3月22 日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參加人與上訴人第7次團體協約協商 會議紀錄等卷內證據,經言詞辯論結果,論明:被上訴人於 第55號裁決書之主文第3項要求上訴人應與參加人續行團體



協商內容,係指參加人於第5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中及106年 9月30日信件(即參加人有關調動訴求)中針對TCP專案所提 出之方案。而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寄發郵件邀請參加人參 與之107年2月26日會議係「說明會」,而非團體協商;參加 人亦基此認知,表示其理監事將會依「個人意願」前往參加 。上訴人針對參加人107年3月9日函請確認召開團體協約之 時間,於107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中表示待公司內部討論後 再回覆,斯時並無明確續行團體協約協商之意思,係於107 年3月22日函始有續行團體協商會議之意。上訴人以電子郵 件係邀請參加人參與第2次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參 加人同意參與該會議時,並非以其團體協約代表為與會人員 。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確定會議時間為107 年3月29日,並表示本次會議著重TCP專案後續說明,均未敘 及團體協約,而上訴人及參加人與會代表於107年2月26日及 3月29日2次協商會議中,雖有述及TCP專案相關事項,惟從 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電子郵件、函文往來內容觀之,上開協 商會議在形式上非屬團體協商,實質上亦為上訴人就參加人 疑問所提出之說明,並非團體協約之協商,勞資雙方尚未就 雙方主張之歧異意見進行充分之討論、協商,上訴人即以自 身公司建立關係企業之時程急迫為由,逕於107年5月17日以 電郵公告TCP調任方案,已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裁決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單方面認知為判斷之基礎,忽略雙方已進 行協商、溝通、討論之事實,係有重大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等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原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於10 7年3月12日收到前開107年3月9日函後即以電子郵件回覆參 加人團體協商之要求、已依第55號裁決之第3項主文與參加 人就團體協約草案中有關調動部分之條文進行實質討論及協 商等主張,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七㈣ 3、㈤】,原審顯係綜合卷內事證呈現之勞資關係互動脈絡 而為上述論斷;而其認定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寄發郵件邀 請參加人參與之107年2月26日會議係「說明會」、107年3月 29日會議亦係上訴人回覆參加人提出有關專案事項之說明, 亦非僅以參加人主觀意思或會議名稱為形式判斷,乃經詳予 探究會議議程內容,並與之前第1至5次團體協約協商相較, 綜覽卷內客觀事證所得之結論。經核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復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 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對原審的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的職



權行使事項,斷章取義而為指摘,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系爭 裁決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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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