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549號
TPAA,109,判,549,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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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吳旻璁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里0 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面積108.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 2月(下稱A0卡序),另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 佳里分局,改制後亦同)依改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改制後亦同)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屋 勘測及提供之測量成果圖,核定系爭房屋增設涼棚面積49.8 平方公尺(下稱B0卡序),起課年月為98年7月;豬舍2棟面 積各為340.2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為C0卡序、D0卡序),並 於98年10月併入上訴人房屋,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 稅,因豬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供飼養禽 畜之房舍」規定,免徵房屋稅。經佳里分局以107年2月12日 南市財佳字第1072701584號函核定D0卡序自107年2月起註銷 稅籍,而C0卡序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 核課,餘202.5平方公尺為農機具倉庫維持免徵房屋稅。嗣 佳里分局於107年5月11日與上訴人會勘後,C0卡序面積更正 為250.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仍維持自住住家 用稅率核課。經核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額計為新臺幣(下 同)929元,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繳納完畢。惟上訴人於 107年5月23日申請復查,主張更正B0、C0卡序起課年月,及 重新計算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並退還所有溢繳之稅款。案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10727530 7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對系爭房 屋107年房屋稅申請復查。另上訴人申請復查退還溢繳房屋 稅款部分,改列一般申請案,並以107年7月24日南市財佳字 第1072753116號函(下稱107年7月24日函)予以否准。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10 7年7月24日函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5月23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將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B0、C0之建物起課 稅年月,更正為63年2月之行政處分。⒉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臺南 地院以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由,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 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關於上訴人請求更正BO、CO 卡序起課年月部分: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高王絨初設房屋稅籍 (A0卡序),起課年月為63年2月,上訴人於87年2月6日買得 系爭房屋,於申報契稅時僅申報A0卡序,並未向稽徵機關申 報系爭房屋建有附屬建物及該附屬建物之面積及使用情形。 嗣因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間囑託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 宅子港段334-2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物勘測,佳里地政事務所 於98年9月30日將測量成果副知佳里分局,該分局乃依測量 成果圖之面積,核定增建部分設B0、C0、D0卡序,並於98年 10月2日列入林志鴻名下設立房屋稅籍。上訴人於98年10月1 4日提出「陳請書」主張上開佳里分局設立之稅籍將房屋列 為林志鴻所有,顯然重複設籍影響其權益云云,佳里分局遂 註銷林志鴻房屋稅籍,將原設林志鴻稅籍之B0、C0、D0卡 序併入上訴人房屋,設籍課稅。㈡上訴人於87年間買得系爭 房屋後,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申 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於98年10月 前僅設有A0卡序。又上訴人至遲於98年10月14日始確知其房 屋所有權包含住宅、豬舍、倉庫,但在佳里分局98年間增設 B0、C0、D0卡序稅籍時,上訴人亦未就該等卡序之起課年月 及使用情形提出申報、陳明,是上訴人自87年至98年間,就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稽徵程序中有關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範圍之課稅要件事實,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㈢被上訴人 無法依查得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 他資料認定B0、C0卡序建物起造日期:⒈上訴人於107年2月 9日填報系爭房屋「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向佳里分 局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佳里分局以107年2月12日 南市財佳字第1072701584號函核定D0卡序自107年2月起註銷



稅籍,C0卡序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 課,餘202.5平方公尺為農機具倉庫維持免徵房屋稅。後佳 里分局於107年5月11日與上訴人會勘後,C0卡序面積更正為 250.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仍維持自住住家用 稅率。是佳里分局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5條第3項規定, 核計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額為929元(A0及B0卡序課稅月數 各為12個月,C0卡序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稅 率核課5個月),核課107年房屋稅額929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於107年5月23日提出之「複查申請書 」檢附自來水裝置證明、門牌證明、航照圖8幀及農業用地 作農用使用證明書等資料已足認定B0、C0卡序起課年月為63 年2月,稅籍應予更正。然查:⑴自來水裝置、門牌證明部 分:上訴人所提供之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門牌證明書,僅 能證明62年間系爭房屋存在,尚無從積極證明該屋是否建有 附屬建築物。至上訴人於訴願時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 7年3月2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70366409號函略謂:「依被上 訴人107年2月21日代發佳里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本市 ○○區○○里○○00○0號舊有建築物折舊年數44年……。」 而由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44年亦係指A0卡序部 分,並未含B0、C0、D0卡序部分,是該函同樣無法證明附屬 建築物之資料。⑵航照圖部分:上訴人所提供之航照圖,亦 僅能顯示由高空俯瞰房屋之概略樣貌,亦即高空俯視下建物 之屋頂及其附近之地形、地貌。且航照圖B0建物屋頂部分, 即由67年之全平面、80年改為局部反白(應係透光板)及至 105年又改為全平面,期間已歷經改建,則上訴人主張之附 屬建築物(B0、C0卡序)屋頂下之構造、用途、面積、有無 經過改建,實無從依航照圖即窺得全貌。⑶農業使用證明部 分:至臺南市學甲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用使用證明書 ,係農地所有權人,移轉給自然人時,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而申請之證明文件,勘查機關亦以「宅子港段335-4 地號上有建物,檢附63年航照圖,符合,宅子港段333-7地 號,符合」僅認定上開建物為區域計畫法實施前存在之建物 ,並未違反編定使用,並無上列附屬建築物構造、面積等資 料記載。㈣佳里分局認定系爭房屋附屬之涼棚及豬舍實際完 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首因上訴人於買賣移轉取得後均未就其 興建或改建之事實盡申報之協力義務。再者,依上訴人提出 之自來水裝置、門牌證明等資料,亦無從認定B0、C0卡序建 物,均自62年起即已存在,而屬難以勘查,遂依財政部77年 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規定,以佳里地政事務所98 年提供資料日(稽徵機關調查日),據以核定B0、C0卡序起



課年月記載及起課房屋稅,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更正稅 籍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 元以下者。……」可知,原告起訴之訴訟事件符合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訴訟事件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專屬管轄。法院以 管轄錯誤移送訴訟事件,如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受移送法院 不受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 書)。因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無管轄權,為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行政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訴訟事件,自應依職權調查其是 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
㈡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 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 計之。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 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即:1.按各種建造材料 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 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 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所 訂定標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據此,房屋之建造材料,影 響房屋之標準價格,進而影響房屋現值及房屋稅。本件上訴 人107年5月23日「複查申請書」略稱:請更正其所有系爭房 屋起課年月,並重新計算房屋評定現值及稅額,並退還溢繳 稅款等語。其中關於申請復查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部分, 經被上訴人以佳里分局向上訴人課徵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 額929元,並無違誤,以系爭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申請復 查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上訴人其餘復查部分(即更正起 課年月及申請退還溢繳房屋稅款),經被上訴人改列一般申 請案處理,並以107年7月24日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 不服系爭復查決定及107年7月24日函,提起訴願,主張:系 爭房屋高王絨女士一家於62年8月6日遷入戶籍,並依法於63



年2月申報房屋稅現值,佐以航照圖,在在顯示系爭房屋( 包括A0、B0及C0卡序)在63年2月即已建造完工使用,惟63 年2月受理申報房屋稅稅籍人員錯誤在先,98年8月承辦人錯 誤在後,承辦人未依規定詳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逕以 98年7月設籍課稅,請依照財政部相關函釋更正起課年月, 並依法扣除折舊餘額計算及退還多繳納之稅款等語。上訴人 之起訴狀載與訴願理由大致相同,略以「系爭房屋之建造完 成年度,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記載為98年,明顯與事實不 符且違法,應該更正評定現值及減除折舊後現值計算稅額及 退還多計之稅款」,聲明求為判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 復查決定,並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年度(起課年度)更正為 63年等語。又訴訟中,上訴人提出之陳明狀載:「恢復稅籍 對原告有何好處?目前『63年建造完成』系爭房屋,房屋現 值係按照98年標準單價評定,B0(一為鋼鐵造,一為木造)全 部被依照『木石磚造』較高標準單價計算課徵:B0與C0均為 『簡陋房屋』依法應按標準單價打折計算,致房屋稅高估。 」據上訴人上開在原審之主張,上訴人似是爭議系爭房屋B0 與C0序卡建築物之建造材料,影響房屋稅。上訴人在原審之 聲明第2項:「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 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爭議其107年房屋稅,稅額不 逾929元。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其爭議部分,即B0與C0序 卡之建築物,係自98年7月始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 稅,因此即使系爭房屋自63年2月設籍課稅時,已包括B0與 C0序卡之建築物,當時該等建築物之建築材料與98年7月時 之建築材料無論是否一致,均應以98年7月以後實際之建築 材料為課徵房屋稅之基礎。換言之,系爭房屋之B0與C0序卡 建築物在98年7月前有無設籍課稅,並不影響上訴人歷年來 之房屋稅之稅額。因此,上訴人聲明第2項之請求更正B0及 C0卡序起課年月至63年2月部分,有無訴訟利益,即有疑問 。又如上訴人第2項聲明目的在請求退還其歷年溢繳的房屋 稅額,原審應闡明其為正確之聲明,並判斷其是否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定其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審未究明本件是否為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 ,其有無第一審管轄權,而逕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其請求廢棄,仍應為有理由。又本件應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 程序,及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 能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又因本件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



序,尚有未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 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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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