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2684號
TPSV,109,台聲,2684,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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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
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29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相對人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78年 9月21日核發之台灣營業總處任用書(下稱系爭任用書 )所載,伊確在相對人基隆營業處工作,故相對人於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當時該處處長丁轟,相對人 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又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系爭任用書,仍以「戴謙」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同條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 云,為其論據。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 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 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存在, 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查聲請人所指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即系爭任用書,為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時已提 出之證物,依上說明,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聲請人執之為再審事由,不符前開條款規定。聲請意旨指摘 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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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