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有土地事務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2643號
TPSV,109,台聲,2643,2020111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間請求國
有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再為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出之存摺封面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選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