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吳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禮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
第459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前,曾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有歷審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一審卷9 頁,二審卷13頁),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聲請人所提中低收入戶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乃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開立予該區民眾符合社會福利資格者之使用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釋明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民國109 年10月19日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