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楊喻茹(原名楊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墩安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7月2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4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承審法官,於證人即公證人沈逸嵐作證時,強令伊之訴訟代理人退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1 條規定。依證人陳瑞昌之證述,遺囑人楊秀英僅交付筆記予公證人而未口述遺囑,原第二審判決僅摭拾證人陳瑞昌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認定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法定要件,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沈逸嵐就楊秀英指定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之楊墩謀為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作成公證書,復未就此疑慮向楊秀英說明,並記載於公證書,系爭遺囑非楊秀英生前所立,而為沈逸嵐所偽造,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楊秀英之真意係由楊墩謀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囑有效,未辨明楊墩謀或楊墩謀繼承人繼承楊秀英遺產分屬二事,有不當適用公證法第72條(聲請人誤載為第71條)、民法第6 條規定及未適用公證法第70條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為同樣認定,竟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查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系爭公證遺囑由楊秀英指定陳瑞昌及潘振聲為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楊秀英認可後,由公證人、楊秀英及見證人陳瑞昌、潘振聲2 人同行簽名,並記明年、月、日,符合公證遺囑要件且為真正。又楊秀英之次子楊墩謀於系爭公證遺囑訂立前死亡,楊秀英仍將楊墩謀列為受遺產分配對象,其真意係由楊墩謀該房繼承人繼承,並無違反法令而致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之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或指摘原第二審程序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不當,則非屬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