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追加周美玉為被告抗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2487號
TPSV,109,台聲,248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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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周正忠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正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追加周美
玉等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
抗字第3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與相對人成立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87號調解,嗣對該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高院108年度續字第1號否准該請求之裁定所為抗告而確定),另追加周美玉等為被告,就該追加部分,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分割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周頭出資興建,應以周頭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伊追加其餘繼承人即周美玉等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確定裁定竟認該訴訟與追加被告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而維持高院未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所為106年度重上字第431號駁回伊追加之訴之裁定(下稱第431 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以第 431號裁定認定:周頭將系爭建物贈與兩造各2分之1,因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惟依系爭贈與契約,周頭所贈與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經兩造受領,周頭即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項權利自非周頭之遺產,聲請人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為追加之情形不符,相對人復表明不同意追加被告等情,因而維持第 4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意旨,徒以前訴訟程序對追加被告有無合一確定必要之事實認定及原確定裁定理由是否完備等情,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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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