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挺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救字第86
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扶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法扶會並未就本件准予聲請人扶助,有該會民國109 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稽,而法扶會另件准予扶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