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09年度,67號
TPSV,109,台簡聲,6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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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清輝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32號駁回伊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該院以107簡聲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 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時,教示欄將「得再抗告」誤載為「不得再抗告」。詎新竹地院未裁定更正,逕由書記官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處分書更正,經伊聲明異議,遭該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駁回。伊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竟以該教示記載縱然有誤,亦非法院(法官)應更正事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第232條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裁定之正本,由法院書記官製作;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第230條規定自明。故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對該記載有誤,僅法院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以第4 號裁定為得再抗告之裁定,書記官製作裁定書正本時誤載為「不得再抗告」,嗣依職權為上開更正處分,並無不合,爰駁回聲請人對第16號裁定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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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