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
再 抗告 人 陳兆宇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05 年間業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其記憶、認知功能顯著衰退,心智狀況已達須監護宣告程度,該病症乃不可逆,其於108年6月1日及同年月6日經CDR 檢測病情改善之原因自須釐清;原法院為乙○○選任之程序監理人甲○○係心理諮商輔導,欠缺法律或醫療專業,無從使乙○○瞭解監護宣告及精神鑑定等程序之法律效果;原法院未依伊聲請訊問程序監理人命其說明訪視程序,亦未調取相對人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至108年間所有病歷紀錄及訊問證人郭富蘭、蔣淑慧、許昭俊,復未命乙○○為精神鑑定,僅在無鑑定人在場之法庭內,隔離訊問乙○○,遽認乙○○無為監護宣告之必要,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7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以乙○○於該院受訊問時,就所詢問題,能切題回答,陳述流暢,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等情,認定其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之事實當否或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意旨另以:乙○○陳稱丙○○陪同伊至美國紐約銀行乙事,與事實不符;乙○○在山友LINE群組曾有明顯異常反應,經郭富蘭向伊詢問乙○○之狀態;利害關係人即乙○○之女丁○○曾委任本件代理乙○○之同一律師廖芳萱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拒絕伊探視乙○○,可見乙○○係受丁○○之操控,致為拒絕鑑定之表示等語,並提出臺北圓山郵局第000369號存證信函、丙○○107年4月間往返美國之機票、再抗告人與郭富蘭LINE通訊截圖為證據,
核屬新事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