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9年度,51號
TPSV,109,台簡上,51,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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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庭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秀琴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調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伊已於105年1月26日匯款173萬5,200元(預扣利息6萬4,800 元)至丁秀琴之帳戶,丁秀琴則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票據號碼CA0000000,面額180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22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伊於同年4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始知被上訴人為維持其信用,謊報空白票據遺失,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0萬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丁秀琴先竊取空白支票,再竊取伊之大小章盜蓋於該支票所簽發,屬偽造之票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伊毋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伊未簽發系爭支票,更未授權丁秀琴補充完成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支票有效,亦不能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丁秀琴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103 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總機人員,並處理金融機構存款或收付現金與廠商貨款之業務。丁秀琴因自身財務惡化,於104 年底自會計人員抽屜竊取被上訴人所有空白支票15紙,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 月底止,利用持有被上訴人應存入銀行款項機會,先後侵占共2,043萬6,000元。復為掩飾侵占犯行,於104年12 月間某日至被上訴人負責人丁振庭辦公室竊取公司大小章,盜蓋於所竊得支票,其中12紙分別交付被上訴人應付貨款之廠商,丁秀琴並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現金存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使該12紙支票得以兌現;另2 紙支票及系爭支票則分別交付其債權人沈純純及上訴人。丁秀琴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竊盜罪、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丁秀琴到庭證實,足認系爭支票係丁秀琴竊取被上訴人印章後偽造。丁秀琴雖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惟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丁秀琴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丁秀琴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該款項並滙至丁秀琴個人帳戶,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資金正常,未見有資金缺口,亦查無該180 萬元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有該帳戶資料存卷足據。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信賴丁秀琴所出具票據為真正之行為外觀,無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支票係丁秀琴偽造,被上訴人未在支票上簽名或用印為發票行為,亦未授權丁秀琴補充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主張為善意執票人而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並得以此絕對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故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系爭支票係丁秀琴竊取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盜蓋於所竊得之空白票據而簽發,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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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