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
再 抗告 人 李宜融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廉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
51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醫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絲鈺雲法官迴避,係以其於民國 109年1月17日撤回囑託鑑定函,並於同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駁回伊調查證據之聲請,逕自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因認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等語。原法院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廉明等間本案訴訟,業於109年3月20日判決而終結,法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爰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其於109年2月12日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仍盡速宣判云云,提起再抗告。惟此屬是否違背訴訟程序規定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