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醫上字第12號,下稱本案),主張: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就伊被繼承人邱木檜發生醫療事故,有不實鑑定、函覆及虛偽證述之情事,涉犯刑法第215條、第168條等罪嫌,業經抗告人蘇秀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裁量權之行使,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就邱木檜之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惟關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應由原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審認,不受刑事程序之拘束,亦非謂僅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石台平所為鑑定或證述,是否可採,及證明力如何,原法院自得衡情斟酌、取捨,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況石台平與兩造或邱木檜間,未見有何利害關係,難謂其有偏頗一方之虞,且其相驗、鑑定,本與邱木檜之死,無因果關係,仍應以相對人對邱木檜之死有無過失責任始為審判之核心,石台平所為,尚未足以左右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避免民、刑事裁判歧異,並符訴訟經濟、程序安定之要求,應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