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
再 抗告 人 劉錦龍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大衛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
度抗字第4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如認再抗告人與第三人何佳芳間有僱傭關係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相對人提起另訴解決,非執行法院所能論斷,本件已由司法事務官查明何佳芳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何佳芳顯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依外觀為形式審認,所為再抗告人目前是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何佳芳是否自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此外,本院未以再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再抗告,則再抗告意旨有關原裁定送達不合法之指摘,與本件判斷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