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440號
TPSV,109,台抗,1440,2020112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
再 抗告 人 黃盛枝
代 理 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8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營造業登記證在交易市場上有多家公司經營買賣,有人願意購買,具有交易之財產價值;違規借牌承攬工程,應科處行政罰鍰,非謂營造業登記證不得自由轉讓,營造業登記證得因變更名義人而換領,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未考量上情,遽認相對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其從事綜合營造業之證明文件,非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