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427號
TPSV,109,台抗,1427,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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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前於原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8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下稱第582 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下稱第691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以第582號及第691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其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指摘前訴訟程序即原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未傳訊民國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18人,且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為其先祖簡漢生遺留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不服之情形,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土地出賣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拆屋還地事件未詳查,原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拆屋還地事件再審之訴應予廢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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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