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
抗 告 人 蔡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美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擔任偑晴養生館負責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能認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其肢體殘障致謀生能力低下云云,惟所提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亦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