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有土地事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422號
TPSV,109,台抗,1422,2020111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
再 抗告 人 蔡永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間請求
國有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93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至其再次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109年度台聲字第2643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