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出售收入款項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399號
TPSV,109,台抗,1399,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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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
抗 告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
,聲請更正文末教示文字,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就兩造間請求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之移 轉管轄抗告事件,於民國109 年4月6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文末記載「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 298 號判例參照)」,於法未合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刪除上開教 示內容。原法院以:裁定得否提起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 ,均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正本有無記載或 記載錯誤,而有所變更。系爭裁定得否抗告,文末之教示文 字縱有錯誤,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抗告人聲請更正,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對於裁定得提起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 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固據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 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甚明。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是項記 載縱將得(再為)抗告載為不得(再為)抗告,屬法院書記 官製作正本有所誤載,當事人之抗告權益不因而受影響,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應由書記官為處分更正之。原法 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正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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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