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出售收入款項(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397號
TPSV,109,台抗,1397,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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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出售收入款項(
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委託再抗告人辦理台中工業區2 期護坡地(下稱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宜,迄未交付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交付新臺幣4億2941萬1966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案經臺中地院以相對人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地院管轄區域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再抗告人事務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約定之清償地或約定給付債務履行地,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此項約定,以文書或言詞,抑明示或默示,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依兩造79年11月間簽訂之合作興建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兩造換文同意亦與該協議書有相同效力。相對人嗣於100年9月28日召開100 年度臺中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1 次會議,再抗告人派員與會,該次會議決議:護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司(再抗告人)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 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 )後,餘額逕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參以再抗告人107 年8月22日107營運部字第001425號覆函亦載有「查於100 年9月28日貴府召開100年度臺中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決議旨案出售地價10%代辦費(代辦費之80%歸屬本公司)」。堪認兩造就相對人委託再抗告人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宜,約定再抗告人應將分配予相對人之金額逕匯入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即代辦費用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非無管轄權。雖再抗告人事務所所在



地之臺北地院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向亦具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起訴,並無違誤,因而將臺中地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伊必將款項存放在主營業所(臺北市)之金融機構,再匯至相對人之系爭帳戶,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兩造同意再抗告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臺中地院因清償地(債務履行地)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管轄權,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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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