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
再 抗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不得單獨為執行之標的,如聲請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為同條第1至3項之強制執行時,效力及於從權利之抵押權,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自不許聲請單獨對該抵押權為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2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公司)對第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唐德林)、邱梓存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5 號裁定(下稱異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於91年11月4 日屆滿,其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執行法院不得單獨對系爭抵押權為強制執行,僅得與其所擔保之債權一併執行,而再抗告人前聲請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422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基隆地院通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禁止處分登記(下稱系爭禁止處分登記),並就系爭債權部分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101號事件),發扣押命令,因唐德林未異議,士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系爭抵押權仍從屬於系爭債權,無從移轉予他人,再抗告人不得單獨以系爭抵押權為執行之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基隆地院之異議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謂:唐德林未依系爭收取命令為支付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6422號執行事件不應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登記(誤載為查封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主體仍為太隆公司,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此屬對6422號執行事件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其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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