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
再 抗告 人 俞小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俞玲華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 109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依臺北地院於民國 105年3月28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9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供擔保後對伊聲請假執行,伊於105年7月21日依系爭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北地院 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伊嗣依原法院於107年6月 4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674號裁定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中之 600萬元(臺北地院106年度取字第826號),系爭提存事件尚餘擔保金 6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因系爭判決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已於108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再抗告人就前開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於同年 6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於105年7月21日依系爭判決為再抗告人預供1200萬元免為假執行,該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原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 402號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共同被告汪中文給付逾480萬2500 元本息及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相對人以關於命其給付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均已失效為由,取回600萬元擔保金,復於108 年6月26日發函定21日期間催告再抗告人就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同年6 月27日收受,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再抗告人雖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提存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非就其因相對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又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108年7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戊字第65967 號扣押命令,經臺北地院提存所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乃於108年8月23日對原法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汪中文對於臺北地院有系爭提存物債權存在,及請求臺北地院給付 480萬2500元本息,均難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至於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准許確定,臺北地院提存所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予相對人,與相對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無涉。爰維持臺北地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其質權效力所及範圍,在債權人僅有伊一人之情況下,不僅包括因免執行而受之損害,尚包括本案給付云云,惟按被告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係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再抗告人如認其因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至聲請強制執行非屬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茲再抗告人僅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對系爭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系爭提存物,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