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9號
再 抗告 人 林瑞庭
李鴛鴦
共同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盈溱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 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 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 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 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發現證明文件有欠缺 而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而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 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 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合 法之補正有使瑕疵之行為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之效果,故有執 行名義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1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 狀聲明參與分配,只須在分配表作成前未經執行法院認其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2項所指僅得就 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償之情形。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對再抗 告人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年度司執字 第6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以苗栗地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1、69、453、421、427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案分苗栗地院 107年度司 執字第22878號執行事件,併案上開 655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9年2月7日作成之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
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裁定(下稱第 6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07年11月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時,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於同月 9日函知補繳,雖遲 至同月20日始繳納完畢,惟該程式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相對 人於執行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且於拍賣期日終結前,既已補正 並溯及於同月7日聲明參與分配時,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2 條 第 2項所指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情形。原處分以 相對人未於交債權人承受日之一日前合法參與分配,僅得就執 行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償為由,駁回相對人對系爭分配表之聲 明異議,自有未洽,第 6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 維持第 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