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369號
TPSV,109,台抗,136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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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9號
再 抗告 人 林瑞庭
      李鴛鴦
共同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盈溱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 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 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 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 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發現證明文件有欠缺 而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而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 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 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合 法之補正有使瑕疵之行為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之效果,故有執 行名義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1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 狀聲明參與分配,只須在分配表作成前未經執行法院認其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2項所指僅得就 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償之情形。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對再抗 告人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年度司執字 第6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以苗栗地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1、69、453、421、427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案分苗栗地院 107年度司 執字第22878號執行事件,併案上開 655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9年2月7日作成之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



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裁定(下稱第 6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07年11月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時,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於同月 9日函知補繳,雖遲 至同月20日始繳納完畢,惟該程式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相對 人於執行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且於拍賣期日終結前,既已補正 並溯及於同月7日聲明參與分配時,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2 條 第 2項所指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情形。原處分以 相對人未於交債權人承受日之一日前合法參與分配,僅得就執 行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償為由,駁回相對人對系爭分配表之聲 明異議,自有未洽,第 6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 維持第 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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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