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360號
TPSV,109,台抗,1360,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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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
抗 告 人 林燦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宇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
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宇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4,85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未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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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