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358號
TPSV,109,台抗,135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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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58號
再 抗告 人 洪亮宇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間代位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前訴請伊之債務人張正中拆屋還地事件,張正中為免假執行,由其子張之治向伊借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附表1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以士林地院81年度存字第603 號辦理提存在案(系爭提存案)。張正中於該案敗訴確定,相對人迄未就系爭股票行使權利,惟張正中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張之治、張之慧、張之敏(下稱張之治等3 人)均怠於行使權利,伊已代位渠等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爰代位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第3款及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返還系爭股票,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股票經士林地院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通知解繳國庫,並於107年1月30日發函移交國庫。再抗告人提出借據之股票明細編號4 所載股票號碼,核與系爭提存案之股票號碼不同;參酌第三人陳立平曾於 100年4 月29日持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裕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順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向士林地院提存所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有人,提供張正中作為行政訴訟之擔保品,並聲請返還該股票,然經提存所函請陳立平、天宇公司、裕順公司補正公司登記章以供核對,其等遲未補正,再抗告人當時為天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未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等情,尚難判斷系爭股票究係再抗告人借予張之治,抑或陳立平



借予張正中。再抗告人不能證明其對張之治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從代位張之治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行使權利及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股票。況士林地院提存所曾於98年間通知張之敏、張之慧取回系爭股票未果,另張之治因逃匿,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又於96年3 月30日遷出國外地址不明,提存所再於105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張之治等3人,然因其等均遷出國外地址不明,致送達不到,堪認張之治等3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股票迄未取回之事實,竟仍未於提存翌日起25年內依法取回,難認其等不可歸責。再抗告人主張代位張之治等 3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股票,並由其代位受領,即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雖以: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僅以伊配偶陳立平及子女為該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伊與張之治間存在借貸關係,得代位聲請返還系爭股票;且張之治等3 人已遷往國外居住,無法收受提存所通知之函文,致未聲請返還,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上開所陳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不能證明其對張之治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張之治等 3人未於提存翌日起25年內取回系爭股票,具可歸責事由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原裁定關於不能認再抗告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及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股票迄未取回之理由,核屬贅述,其當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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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