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346號
TPSV,109,台抗,1346,2020112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
抗 告 人 曾秉瑜
      曾秉爵
      曾子彝
      曾秉叡
      曾鳳姿
      曾琝媗(原名曾鳳蘭)

抗 告 人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上列抗告人間因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
31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曾子彝曾秉瑜曾秉爵及第一審追加原告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原名曾鳳蘭)以抗告人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重劃會應將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地號土地(分配予曾子彝曾秉瑜與訴外人劉彩柑分別共有)、1380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曾章之繼承人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等5 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撤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前揭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曾秉瑜曾子彝就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⒉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前揭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就重劃後暫編地號138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經彰化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復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曾子彝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必須合一確定。是曾子彝曾秉瑜曾秉爵就原法院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法院以:曾子彝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



琝媗係主張重劃會之前身即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爭取區內地主參加重劃,於 102年7月1日邀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之被繼承人曾章及曾秉瑜與受委託辦理本件重劃事宜之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重劃後可獲分配土地位置如系爭合約書所附「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詎重劃會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分配,竟依系爭決議將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號土地分配予曾子彝曾秉瑜與訴外人劉彩柑分別共有,暫編地號1380號土地分配予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等5 人公同共有,爰乃為前開聲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曾子彝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依系爭合約書應受分配土地之地價總和」與「依系爭分配決議所受分配土地之地價總和」間之差額。前者為新臺幣(下同)5,814萬6,308元【(1380號土地面積2636.18㎡+1379 號土地面積196.23㎡×持分比率74372/100000)×土地單價20,900 元/㎡=5,814萬6,308元】,後者為5,258萬2,071元【1379號土地面積 196.23㎡×持分比率74372/100000×土地單價18,900元/㎡+1380號土地面積2636.18㎡×土地單價18,900元/㎡=5,258萬2,071元】,兩者間之差額為556萬4,237 元,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6萬4,237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依曾子彝曾秉瑜曾秉爵所提系爭「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之記載(見一審卷第12至13頁),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及曾琝媗依系爭合約書分配位置示意圖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係1429㎡。乃原法院竟謂其等依上開合約所受分配之土地地價總和,應按土地面積2782.12㎡予以計算(即按 1380號土地面積2636.18㎡+1379號土地面積196.23㎡×持分比率74372/100000≒2782.12㎡,見原裁定第4頁第6至9行),復未敘明如此認定之依據,乃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6萬4,237元,自有可議。兩造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