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298號
TPSV,109,台抗,1298,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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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張銘城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佩怡即阿郎台南意麵小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7年度勞上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追加當事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吳承桓郎哥小吃店為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伊受僱吳佩怡即阿郎台南意麵小吃(下稱系爭小吃店)擔任廚師,惟系爭小吃店未給付加班費、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並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請求系爭小吃店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6萬5470元本息。經該院判命系爭小吃店給付抗告人105萬9922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再以系爭小吃店現已更名為吳承桓之「郎哥小吃店」,兩者實具有同一性為由,追加吳承桓郎哥小吃店為被告,請求與系爭小吃店就338萬5029 元本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吳承桓郎哥小吃店並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且其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如准許抗告人為追加,將損及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實有重大影響,而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 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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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