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9年度,16號
TPSV,109,台再,16,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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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再字第16號
再 審 原告 詹宴明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再 審 被告 詹政湧
      詹政煌
      詹政鑫
      徐美真
      詹博翔
      詹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
68號)及 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16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6號判決(下分稱原確定判決、原第 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對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未記載伊提出之上訴論 旨何以不具備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及其認定基礎,遽而駁回伊 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9條、第454 條之 規定,有「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及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前第二審)僅 謂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於民國97年、98年間辦理坐落新竹市○ ○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1392) 與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同上段 4-5地號土地(與系爭房 地合稱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係為「節稅 及領取老人年金」,並未主張詹吳月英準備日後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其長女詹瓊櫻,僅由伊代為保管。另前第二審應再傳 喚證人吳榮鎰、廖吳梅英到庭證述,且詹吳月英於92年 3月 間即開始領取敬老金,而詹瓊櫻早於94年間即已過世,則詹 吳月英於97、98年間自不可能為領取老人年金及日後欲將系 爭房地贈與其女詹瓊櫻,而將前開房地移轉予伊暫為保管, 乃前第二審竟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斟酌認定, 遽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詹吳月英無贈與本件不動產予伊之



真意,顯對事實有嚴重誤解,並對伊造成突襲裁判,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21條、第296條之1、第 297 條等規定,亦有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 原第二審判決並未載明何以不採伊之說明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證據,逕以與詹吳月英多年未 見且未經前第二審直接審理之前開證人證詞,及證人王月梅 未證述之事實,遽認詹吳月英並無贈與伊本件不動產之意, 自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等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 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前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依證人王月梅吳榮鎰、廖吳梅英 之證述可知,詹吳月英係為符合領取老人年金資格,且與再 審原告間並無資金交易,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件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然無將該等不動產無償贈與 再審原告之意思,再審原告亦知悉本件不動產僅暫時登記其 名下,非基於受贈與之意思而予允受,其與詹吳月英間就本 件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再 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 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等情,認原第二審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再審原告之上訴論旨,均係就 原第二審判決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指摘該判決不利其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之再審 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理由不備指摘其為不當,要與原 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再審原告就原第二 審判決所指摘之前揭再審事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 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及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核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 及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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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