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上 訴 人 林禾烽(原名林禾豐、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基安(兼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連益(兼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月(即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英(即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滿(即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麗(即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慶 陳國棟 陳國榮 蔡宗文 陳寶珠(即蔡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湘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因被上訴人蔡忠正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基安、蔡連益、蔡貴月、蔡貴英、蔡貴滿、蔡貴麗為被上訴人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蔡忠正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09年1月17日死亡,蔡基安、蔡連益、蔡貴月、蔡貴英、蔡貴滿、蔡貴麗為全體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按。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蔡忠正之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業據該院家事法庭函復在卷。則本件自應由蔡基安、蔡連益、蔡貴月、蔡貴英、蔡貴滿、蔡貴麗為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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