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王 偉 立
訴訟代理人 吳 慶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李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1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0、40-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42、42-1、48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等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5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相鄰。被上訴人所有65號房屋1 樓如原判決更正附圖五(下稱更正附圖五)所示編號A、B、C、F 部分之原建物(面積依序0.05 、0.15、0.2、2.15平方公尺);2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40(1)、40-1(1)、41(1)部分(面積依序0.15、0.05 、2.34平方公尺);3樓如附圖二所示代號41(1)之牆面(面積2.33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代號A、B、C 之女兒牆及連接樑柱(面積依序0.03、0.15、0.04平方公尺),如附圖四所示代號A之樑柱(面積0.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3 層樓建物);其地下構造物如附圖六所示地樑、地樑外緣基礎版(面積依序5.28 、16.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構造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65號房屋所設如原判決附件照片編號6所示3樓外牆之3 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及編號7所示1樓房屋後方外牆之廢氣排出口(下稱系爭排氣口),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 條規定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3 層樓建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封閉系爭窗戶及系爭排氣口,暨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萬1,216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伊2,22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3 樓屋簷所占土地及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所占用各該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月額與656元間不足每月2,344 元之差額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下構造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再給付伊73萬6,540 元,及自
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7日起至返還41 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房屋後方圍牆地下層外伸基礎版面積0.96平方公尺時止,按月給付所占用土地面積其中0.08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足每月1萬2,288 元之差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興建65號房屋前,已於60年9 月10日與左鄰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郭雪桃,及右鄰土地所有權人陳添福簽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共同壁協定書),約定65號房屋以左、右鄰土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保存登記。系爭共同壁協定書乃具物權效力之債權契約,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該協定書之拘束。上訴人請求拆除者,均為系爭共同壁協定書約定之共同壁結構,伊無須拆除或給付不當得利。縱認伊越界建築,越界之面積僅3.49平方公尺,且為樑柱、承重牆等房屋安全結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免除伊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65號房屋之系爭排氣口僅供屋內通風使用,無廢氣排出,系爭窗戶未違反建造當時之建築法規,上訴人不得請求封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段○○小段第435-4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42 地號等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段○○小段第435-1 地號)相毗鄰,被上訴人所有65號房屋系爭地上3層樓建物、系爭地下構造物,1樓如更正附圖五所示編號G部分增建牆壁、編號I、J 部分增建柱子(下稱系爭增建地上物),及地下如附圖六所示房屋後方圍牆越界地下層外伸基礎版(下稱系爭增建地下基礎板),均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陳金蓮於60年9月22日委託建築師林美雪代辦65號房屋及同路段63 號房屋新建住宅案,林美雪檢具被上訴人、鍾陳金蓮、房屋基地(重測前435-1 地號)左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郭雪桃、右鄰土地所有權人陳添福共同出具之系爭共同壁協定書,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於61年7月24 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共同壁協定書記載:「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右、左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竣工平面圖亦顯示65號房屋興建時確依該協定書之內容,將房屋左側承重牆以土地界址為中心在重測前435-1 地號及系爭土地上興建。足見蔡郭雪桃同意65號房屋以雙方土地界址為牆壁中心,並將部分牆壁結構興建於系爭土地。按鄰地所有人知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築房屋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屬土地相鄰
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對於嗣後受讓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應繼續存在,以維相鄰關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在鄰地所有人積極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築時,舉輕以明重,更當如是。系爭地上3層樓建物及系爭地下構造物均屬65 號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竣工圖說上共同壁之樑柱及牆壁之部分結構,若逕予拆除未加補強,將影響該房屋之結構安全。上訴人輾轉自原所有權人蔡郭雪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系爭共同壁協定書之拘束,不得請求拆除該建物及返還土地。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雖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亦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及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應在2 公尺以上。然系爭排氣口係設置在如更正附圖五所示編號G部分增建牆壁上,其所在之65號房屋室內空間為2間廁所,上方均密閉,未直接與該排氣口相通,上訴人復未舉證有廢氣排出;另開設系爭窗戶之65號房屋3樓,係於66 年間增建完成,斯時建築法並無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未舉證因系爭窗戶其受有損害,不得依所有物妨害排除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封閉系爭排氣口及系爭窗戶。被上訴人以如附圖一所示3 樓屋簷(下稱系爭3樓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業經第一審判決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其另以系爭增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94平方公尺(0.88+0.03+0.03平方公尺),及以系爭增建地下基礎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0.96平方公尺,而其中如更正附圖五所示編號G 部分增建牆壁與系爭增建地下基礎板位於41地號土地之同一立面空間,二者應以最大投影面積0.96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之面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該土地所在之交通及商業活動尚屬便捷等一切情狀,認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 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本件起訴繫屬之102年12月2日回溯5 年內之總額3萬8,784元,及自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776元;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各該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 6%計算之金額。關於系爭增建地下基礎板占用41地號土地面積中之0.08平方公尺(即該基礎版原面積0.96平方公尺,扣除在同一立面空間如更正附圖五編號G部分增建牆壁面積0.88 平方公尺),上訴人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其追加起訴之107年8月7 日回溯5年內之總額740元,及自該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7日追加起訴時起
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41地號土地面積中之0.08平方公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 計算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3 層樓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封閉系爭窗戶及系爭排氣口,暨再給付伊14萬1,216元,及自10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伊2,224元,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 樓屋簷所占土地及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所占用各該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之月額與656元間之不足每月2,344 元之差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下構造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再給付伊73萬6,540 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地下基礎板占用41地號土地面積0.96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占用該土地其中面積0.08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不足每月1萬2,288 元之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之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於61年間興建65號房屋時,係本於系爭共同壁協定書之約定,始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該協定書係由被上訴人、鍾陳金蓮、陳添福,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郭雪桃共同出具,上訴人則輾轉自蔡郭雪桃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應受系爭共同壁協定書之限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3 層樓建物、系爭地下構造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即滋疑問。原審遽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郭雪桃積極同意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上訴人應受該協定書之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65號房屋原為1、2 層建物,現況則有第3層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2、116、232頁,第一審卷㈡第127、128頁),第3層顯屬原建物之增建。原審謂該第3層建物亦屬系爭共同壁協定書同意之範圍,亦有未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3 層樓建物及系爭地下構造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該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既應予以廢棄,關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不當得利本息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審重為核算。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排氣口及窗戶可排放廢氣,並侵害伊隱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而被上訴人增建之第3 層建物外牆緊鄰系爭土地,系爭窗戶係朝該土地開設,系爭排氣口則設置在如更正附圖五所示編號G 部分之增建牆壁上,亦緊鄰系爭土地並朝向該土地開口,有照片在卷可稽(
見第一審司店調字卷第17頁,第一審卷㈠第232頁,原審卷㈠ 第84頁);斯時有效之內政部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復規定,緊接鄰地之建築物不得向鄰地方向開闢門窗,但取得鄰地業主同意並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所有物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封閉系爭排氣口及系爭窗戶,非無疑義。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共同壁協定書之性質為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