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630號
TPSV,109,台上,630,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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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蕭黃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蕭豫程分別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2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27萬5000元(即本票面額250萬元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22萬5000元)、20萬元,並以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未舉證其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蕭豫程依其與上訴人原決定之發票行為意思,填載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係上訴人之機關或手足,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而與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無涉。上訴人、蕭豫程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交付借款予蕭豫程蕭豫程未將取得之借款交付上訴人,不影響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訴外人即上訴人長子蕭必光匯款33萬1500元予被上訴人,係清償利息,上訴人未舉證清償系爭本票之借



款本金227萬5000 元、20萬元。前揭借款既未經清償,擔保該借款之系爭抵押權自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227萬5000元(面額25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判決固曾記載蕭豫程於簽收服務收費明細表當日實際收受金額為216萬4380 元;然依該表記載,並依蕭豫程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一審及原審認定蕭豫程實際借得 227萬5000元;蕭必光給付之32萬4000元,均係借款之利息,兩造就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仍存在227萬5000元之債權,並未違反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至上訴人主張面額20萬元之系爭本票,經檢察官認定蕭豫程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被上訴人非屬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該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並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係屬上訴本院中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況依該起訴書所載,係蕭豫程偽造訴外人煜成工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蕭必光)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並未影響上訴人真正簽名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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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