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林慶一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 訴 人 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賀年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參 加 人 沈精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8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慶一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大地城國公寓大廈(下稱大地社區)為訴外人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樑公司)所起造及銷售,同段67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大地社區地下一層建物,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有獨立門牌,屬專有部分,非該社區之共用部分,吉樑公司將系爭建物規劃停車格出售,購買車位之住戶,取得特定車位之專用權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9 以上之登記,吉樑公司與各車位承買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倘系爭建物屬共用部分,就各特定車位亦有約定專用,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8個停車位(下稱系爭58個車位)尚未出售,仍屬吉樑公司所分管或約定專用。吉樑公司所登記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分署)以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0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伊於民國104年4月7日拍定買受,並繼受系爭分管協議,惟系爭58個車位現為對造上訴人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地管委會)無權占有並出租他人使用,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8個車位。又大地管委會曾於103年1月8 日行文(下稱系爭函文)臺中執行分署,表示將提出一定比例之車位予得標人使用,並同意將該內容記載於拍賣公告,該意思表示經由拍賣公告達到伊,並於伊拍定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而以每車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9計算,伊可取得至少12 個停車位,系爭函文未敘明提供何特定之停車位,顯係以不特定物為給付標的物,屬種類之債,伊通知大地管委會提出特定之車位,大地管委會表示暫時選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12個停車位(下稱附表三12個車位),惟附有需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同意方可執行之條件,不生選擇效
力,則指定權及選擇權即應由伊行使,大地管委會應給付伊所指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2個停車位(下稱附表二12個車位)。如認大地管委會之指定有效,其即應給付伊附表三12個車位。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大地管委會將系爭58個車位騰空交還伊;第一備位依契約及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大地管委會將附表二12個車位騰空交付伊;第二備位依同法律關係,求為命大地管委會將附表三12個車位騰空交付伊之判決(林慶一於第一審先位請求大地管委會將系爭58個車位及編號107 車位騰空交還林慶一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原審減縮如上聲明;另於第一審備位依契約關係,請求大地管委會自上開59個車位中提出一定比例車位予林慶一,而於原審特定該一定比例車位為如上第一備位所聲明及追加依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原審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大地管委會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建物內有公共管線及垃圾集中場,且為出入變電室等公共設施所必經,屬大地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大地管委會管理,林慶一無請求大地管委會返還該共用部分之權利。吉樑公司非規劃將車位全數銷售,而係提出52個車位作為公共車位,交第一屆大地管委會管理迄今,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且大地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按月繳交管理費,供大地管委會管理系爭58個車位及其他公共設施,可認已合意由大地管委會管理系爭58個車位。倘該58個車位非公共車位,而屬吉樑公司所有,該公司應無放任由大地管委會管理收租長達20餘年之理,故系爭建物無論為大地社區之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大地管委會均有管理權,非無權占有。系爭函文僅係大地管委會向臺中執行分署陳述說明,非買賣要約或承諾,大地管委會僅屬系爭58個車位之代管機關,並無處分權,不管該函文係處分行為或管理行為,因未經大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而無效或效力未定。系爭函文所稱相對比率,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不發生契約效力,縱認大地管委會應給付停車位,因系爭58個車位之位置及大小等均有差異,屬選擇之債,大地管委會為選擇權人,業以107年6月28日存證信函選定附表三12個車位,林慶一所得請求者僅為該12個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林慶一第一備位請求之判決,改判如其第一備位所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林慶一先位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大地社區為吉樑公司所起造及銷售,系爭建物為該社區之停車空間,共有人間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系爭58個車位均位於系爭建物內,現由大地管委會管理出租,吉樑公司原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經臺中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上訴人拍定買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大地社區
之建造執照核發於80年8月20日,依內政部同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 條規定,系爭建物得登記為專有部分,而系爭建物獨立於大地社區公共設施所在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676號建物)之外,單獨編列建號及門牌號碼,登記主要用途僅記載「停車空間」,且與676 號建物有明顯區隔,復有獨立之出入口,佐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非屬676 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建物之所有人多達159 人,堪認系爭建物係大地社區獨立於公共設施以外之專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於104年4月7 日拍定後,吉樑公司方不再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依證人陳賜麟所證及83年11月15日「大地城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說明資料」(下稱系爭說明資料),固可知吉樑公司於興建大地社區時,在系爭建物規劃停車位,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9 ,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包含公共車位,於83年以後均由大地管委會管理出租,租金充作社區基金使用,惟不足以推認吉樑公司就其基於系爭建物共有人地位所得行使之停車位占有使用權,已拋棄或贈與或出售予全體區分所有人而移轉由大地管委員占有使用,且依系爭函文記載「……2.本管理委員會代行管理停車位超過鈞處拍賣之3,475/100,000 甚多,本管理委員會將從其中提出相對比率之車位予以得標人分割使用。3.特函鈞處裁處同意登錄於拍賣註記。」等語,堪認吉樑公司當時所持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均係停車位,僅係由大地管委會代行管理,林慶一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後,自可繼受上開法律關係,而其提起本件訴訟,表明終止大地管委會之代行管理權,自得基於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行使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而請求大地社區返還相當於系爭應有部分範圍內之停車位。系爭應有部分可使用停車位之個數及編號,未具體特定,而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至少10萬分之269 以上,方有汽車停車位,依該比例換算,系爭應有部分約僅相當於12個停車位,林慶一先位請求大地管委會返還系爭58個車位,尚非有據。大地管委會未能證明系爭58個車位因格位大小及進出難易之差異,足以造成交易價格之不同,且依系爭函文,大地管委會並不認為系爭58個車位,在交易價格上,因具不同內容而有個別之特性,應認該58個車位,係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大地管委會應履行債務之標的,核屬種類之債。林慶一業於107年6月21日通知大地管委會於7 日內,依系爭應有部分比例,指定應返還之特定編號停車位,大地管委會雖於同年月28日通知林慶一,倘法院判決其有給付義務,將提出附表三12個車位,惟附加「仍需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同意,方可執行」之條件,不能認大地管委會已完結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依民法第200條規定,林慶一自得指定附表二12 個車位,使大地管委會應履
行義務之內容得以特定。從而,林慶一先位之訴不應准許,第一備位依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地管委會騰空交付附表二12個車位,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建物係大地社區獨立於公共設施以外之專有部分,為該社區之停車空間,共有人間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林慶一主張系爭58個車位為吉樑公司未出售之車位,其因拍定買受系爭應有部分,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對該58個車位有專用權(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林慶一先位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系爭58個車位與附表二12個車位為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原審先認定林慶一得依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地社區返還相當於系爭應有部分範圍內之停車位,竟將林慶一依同一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大地管委會返還系爭58個車位之訴,全部予以駁回,復就林慶一依同一法律關係之第一備位請求,命大地管委會返還系爭58個車位其中之附表二12個車位,不無前後牴觸而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說明資料記載「公共車位出租共40位,月收入增加8萬元」「包括52個公共車位」(見一審卷二第 38頁、第48頁背面),系爭函文記載「代行管理停車位」(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7頁背面),而系爭建物共有人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有10萬分之32、33、64、96、124、264、269、270、279、301、333、538、602、1345不等(見原審卷一第94、98至100、104、120、126、134、141、148、149、163頁),則系爭建物共有人如何以系爭分管契約將部分車位分管為公共車位而交由大地管委會管理?其數量為何?對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如何登記?吉樑公司因系爭分管契約所取得而尚未售出之車位若干?大地管委會所代行管理停車位係指吉樑公司未出售之車位或包含公共車位?倘系爭建物共有人並非均有車位,則所登記不同數額之應有部分中,何部分係購買車位而取得?其餘部分與公共車位有無關連?系爭應有部分如均屬車位,是否與公共車位有關?其中屬吉樑公司所分管而未出售之車位部分,可換算之車位數量為何?凡此俱與林慶一可請求大地管委會返還車位之判斷,所關頗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查明,遽為林慶一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訴訟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林慶一先位聲明部分,既無可維持,須待事實審為調查審認,則其各備位聲明部分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亦應一併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㈠林慶一提起先位、各備位之訴,就所主張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部分,其訴訟標的相同,而先位、各備位聲明間復為全部或一部關係而有部分相同,是否可構成預備訴之合併或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㈡共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應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與林慶一之訴訟目的似非相符。倘林慶一就各該法律關係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曉諭林慶一為敘明或補充,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㈢林慶一以先位及各備位聲明所請求大地管委會返還者,為系爭58個車位或附表二12個車位或附表三12個車位,其訴訟標的價額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不同,此攸關各審級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暨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之認定,非無查明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