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456號
TPSV,109,台上,456,2020112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宸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明中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由林士源變 更為李龍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李龍達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 告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於104年1月12 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價金付款條件為「30%訂金、40% 30天到期支票、30% 60天到期支票」,時代公司尚欠被上訴 人新臺幣 (下同)1,177 萬2,791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 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就時代公司對被 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應付貨款等一切債務為連帶清償保證, 上訴人於斯日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 要得為對外保證」,衡酌時代公司為上訴人之母公司,上訴 人營運受時代公司操控,且時代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太 陽能設備材枓為兩家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所需材料,上訴人 就時代公司之該材料貨款負連帶清償之擔保責任,無論就兩 家公司營業項目之外觀,或兩家公司內部實際經營之互動關 係而言,均屬其業務之所需。又系爭貨款除30% 訂金已給付 外,其餘40%及30%兩筆貨款,約定分別以30天及60天到期之 支票為給付,則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訂約後30日及60日始 得向時代公司為各該貨款之請求,迄106年1月19日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 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採購契約及保證書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連帶給 付系爭貨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