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40號
TPSV,109,台上,40,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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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凌王茸
      王 蜜
      郭博慈
      陳健輝
      凌叔惠
      凌端燭
      凌韻富
      凌翠鴻
      凌寶雯
      凌蜜穗
      楊彥霆
      楊千瑩
      楊猷堂
      楊猷振
      楊猷崇
      楊清儀
      蘇哲緯
      蘇哲琛
      蘇哲揚
      蘇裕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林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65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林茂雄及上訴人凌王茸王蜜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楊清儀陳健輝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郭博慈蘇裕賢(上列20人合稱凌王茸等20人,與被上訴人葉林盆合稱凌王茸等21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林茂雄凌王茸王蜜郭博慈陳健輝葉林盆、楊王識(於民國98年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對造上訴人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凌塗柱〔已於96年12月3日死亡,由訴外人凌淑青(亦於102年3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對造上訴人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凌王茸繼承〕及楊清儀於74年2 月13日簽訂股東合同書,約定合夥購地建屋出售及出資比例(下稱系爭合夥)。嗣林茂雄於89年1 月25日退夥,訴請其他合夥人協同結算合夥財產勝訴確定,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會計師結算並出具查核報告完竣(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594 號),並無因虧損致無法分配盈餘或返還出資之情事,其起訴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合夥損益連同待分配之房屋及林地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87萬1,247元,扣除已分配訴外人徐兩福之合建契約保證金 250萬元及支出許仁季薪資10萬元後,林茂雄得分配1/6即1,071萬1,875元,加計取回出資額1,200萬元,扣除林茂雄前已受分配款項801萬6,438元及房地、林地價額各97萬0,571元、348萬7,976 元,另林茂雄前已受領陳健輝保管之土地出售價款340 萬元,其不能證明該款與本件無關,經予扣除後,林茂雄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683萬6,890元。則林茂雄請求其他合夥人即凌王茸等21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臺北地院99年司執字第86594 號執行事件所囑託會計師結算系爭合夥之查核報告已說明其審酌理由。至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837號合夥結算事件、94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8 號返還合夥財產事件,均未涉及系爭合夥實際結算,原審未依凌王茸等20人之聲請調閱上開卷宗及另行鑑定系爭合夥財產價值,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林茂雄凌王茸等20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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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