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209號
TPSV,109,台上,320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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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楊慶森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 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啟能於民國79年2 月間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借款未如期償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37萬5,87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9 日自臺開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洪啟能於82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5/137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2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7月8 日至92年7月7日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就其抗



洪啟能積欠其借款680 萬元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洪啟能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卻怠於為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680 萬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尚有誤會;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洪啟能,爰不列其為上訴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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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