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203號
TPSV,109,台上,320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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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
上 訴 人 袁本駿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 訴 人 黃筱伶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兩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分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2/ 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黃筱伶所有。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0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黃筱伶委託對造上訴人袁本駿在107年9月30日前居間並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出售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 5,800萬元,倘實際成交價金高於 5,800萬元,差額部分全數作為袁本駿之居間報酬。嗣兩造於 106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下與系爭委託書合稱系爭契約),袁本駿承諾黃筱伶實拿金額為6,007萬元,黃筱伶則須將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餘額降至6,007萬元,其餘仍按系爭委託書約定。袁本駿於同年 9月16日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以總價7,38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王雨虹黃筱伶自承於簽訂系爭委託書前,曾以 9,000餘萬元之價格陸續委託訴外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多時,均無法成交,而系爭房地出售對象究為何人,並非黃筱伶簽署系爭契約過程影響其自由形成意思之重要事項,無從認黃筱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其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審酌系爭委託書第 5條約定袁本駿需負擔系爭房地出售之仲介服務費用及另行委由專業人士協助之所有費用,及袁本駿原委由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當時已有買家願以 6,500萬元買受,袁本駿猶透過證人即台灣房屋明湖店店長蔡凱倫將系爭房地轉介予證人即信義房屋專案經理鄭安晴,由鄭安晴覓得買主王雨虹以7,380萬元買受,袁本駿曾向蔡凱倫承諾給付報酬200萬元予台灣房屋,暨信義房屋因系爭房地成交向黃筱伶收取報酬295萬2,000元等情,認系爭契約原訂居間報酬較袁本駿所任勞務價值,確有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情形,袁本駿於扣除信義房屋收取之報酬後,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予酌減為 500萬元。從而,袁本駿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黃筱伶給付1,077萬8,000 元本息(前開價金差額1,373萬元扣除信義房屋報酬295萬2,000 元之餘額),於5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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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