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200號
TPSV,109,台上,320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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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陳 英 俊
      陳高含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宏 都律師
      蔡 穎 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偉 良
訴訟代理人 徐 秀 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4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間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上訴人陳英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房屋,上訴人陳高含笑所有門牌號碼即同上路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鄰房,分別則以號碼稱之)因被上訴人施工受損,同年 3月1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通知兩造會同進行現場勘查,經監造人確認系爭鄰房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施工造成系爭鄰房損害。同年 4月12日,都發局通知兩造上揭勘查結果。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鄰房因系爭工程施工受有損害,陳英俊所有000、000號建物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萬6,547元,陳高含笑所有000、000號建物之修復費用為 130萬8,668 元,陳高含笑並支付鑑定費用24萬元。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於 106年12月19日決議被上訴人依前揭鑑定修復金額以上訴人名義提存後,得向都發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如後續雙方仍有爭議,得循司法途徑自行解決。被上訴人乃依上開決議於 107年3月7日分別以陳英俊陳高含笑受取權人,依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177萬6,547元、154萬8,668元,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領款完畢。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未由兩造全程協同進行會勘,且其鑑定報告未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規定按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列修復項目、數量及單價鑑估修復費用,並錯誤包含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000號1樓地坪改鋪磁磚及000、000、000號屋頂防水處理修復費用,是其鑑定結果難以憑採。經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鄰房損害,並依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及所定標準鑑定陳英俊所有之000、000號房屋所需修復費用為67萬1,365元;陳高含笑所有之000、000號房屋所需修復費用為70萬2,190元。系爭鄰房原由上訴人自住及出租他人使用,修繕期間,上訴人並無實際搬出居住或停租情事,足見其未受有租金損失。又上訴人所提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非依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尚難逕依該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該鑑定費用。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關於修復費用部分雖不足採,然就系爭鄰房損害之責任歸屬鑑定則無不當,此部分係上訴人證明其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受損害之必要方法,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之鑑定費用12萬元。綜上,陳英俊陳高含笑計分別溢領110萬5,182元、72萬6,478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英俊陳高含笑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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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