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198號
TPSV,109,台上,319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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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楊漢賓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
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所提民國96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其本人之歷年所得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於各該年度之翌年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已知曉其該年度所得明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不知悉上開所得內容或不能使用之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又證人非屬該款所定證物,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褚力仁證言取捨矛盾云云,亦與該款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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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