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翁上華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1日舉行結婚儀式,並同居育有 2子。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 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及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墾丁土地,與天祥三街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天祥三街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6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838萬9,900元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墾丁土地亦經被上訴人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房地
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天祥三街房地、墾丁土地遭拍定、出售予他人,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