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045號
TPSV,109,台上,304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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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上  訴  人 劉婷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惟其事由均係前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應受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柯厲生對被上訴人之行員所提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刑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駁回聲請在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其加以損害,其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要難憑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證及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債證表彰之借款債權既經判決確定,且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將借據滅失、隱匿或礙難使用之情,其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第1項規定,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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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