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
上 訴 人 陳淑娟
廖和平
李振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 9月14日與上訴人陳淑娟、廖和平(下稱陳淑娟等 2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2萬3,000元買受陳淑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內湖土地),以總價86萬7,000元買受廖和平所有坐落同市○○區○○段0○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南港土地,與內湖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付清價款,陳淑娟等 2人亦於98年10月5日及同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在供作容積移轉使用,若日後系爭
土地不符合容積移轉用途,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淑娟等2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備齊款項及相關文件辦理購回手續,並由上訴人李振嘉為該 2人之連帶保證人。上開約定關於解除契約部分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系爭土地因坐落臺北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奉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不符合99年 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場優先受理判斷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無法作為容積移轉用途。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27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 7日內辦理購回手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淑娟、李振嘉於被上訴人移轉內湖土地所有權予陳淑娟之同時連帶給付492萬3,000元;上訴人廖和平、李振嘉於被上訴人移轉南港土地所有權予廖和平同時連帶給付86萬7,000 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