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026號
TPSV,109,台上,3026,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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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秀湄
訴訟代理人 梁 宵 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成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冠 勳
被 上訴 人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志 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士 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永成鋼構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海公司)分別承攬上訴人「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營建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工驗收點交,且開立工程保固書,上訴人亦遷入使用。上訴人不能證明永成公司施作有瑕疵,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 302萬5,000元本息。世海公司施作有瑕疵,扣除瑕疵修補費用47萬2,494元,上訴人應給付世海公司尾款276萬3,840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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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鋼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